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所謂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言,倘為碰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而未達上開程度,應屬性騷擾之範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
7號、第617號解釋足資參照;次按女性之胸部、臀部及大腿,分別為第二性徵及接近性器官所在部位,一般均由衣著覆蓋遮隱,且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應均屬身體隱私處無疑;如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猝然遭他人刻意觸摸,除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更不免會心生畏怖、感受敵意並有被冒犯之情境,自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謂性擾騷。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出生,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係於00年00月出生,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此有A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證,又A女於案發時係穿著所就讀國中之制服、攜帶書包等情,業經證人A女證述在卷,A女於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本案被害少年A女犯上開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手多次撫摸A女大腿及臀部之舉,係出於性騷擾A女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A女隻身行走在巷弄內,竟圖逞一己私慾,乘其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大腿、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被告所為顯有侵犯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態度,並考量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願意和解,請求依法處理等情(見本院卷上開筆錄第2頁),及參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A女造成之心理恐慌、不安全感,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