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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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椿萱(原名鄭聖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5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椿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邱 定毅 」署押共貳拾貳枚、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謝 仁峰 」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鄭椿萱(原名鄭聖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4至26行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 謝仁峰 及中華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㈢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第2行、第3行、第
4行、第9行、第14行、第16行、第17行、第21行、犯罪事實欄三第5行、論罪科刑欄一第1行、第8行、第11行、附表二編號㈠、㈡偽造之署名與文書欄內所載之「 謝仁鋒 」,皆更正為「謝仁峰」,㈣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㈣偽造之署名與文書欄內第6行至第7行更正為「偽簽『 邱定毅 』署名
3枚」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其中有關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相關附表減縮部分則依據附件二補充理由書內容)。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鄭椿萱所為,均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載戶籍法第75條之罪名,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自為已經起訴之事實,應由本院加以審判並適用法律,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前揭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偽造署
押、偽造私文書,復加以行使及詐欺取財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 林曉菁 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手續,為間接正犯。
㈢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同一時間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既均係基於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使用之單一犯罪決意,在進行詐騙過程中,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方法,以遂行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加以使用之目的,是以被告所犯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間,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次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及本
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之「邱定毅」簽名共22枚
、「謝仁峰」簽名共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請書等文件各1份,原為各該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7張,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表一】:被告冒用邱定毅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明細暨偽造署押
部分(時間:民國,下同)┌──┬─────┬──────┬──────────┬──────┬───────┐│編號│申請時間│電信公司名稱│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手機門號)││(署名)││├──┼─────┼──────┼──────────┼──────┼───────┤│1│102年10月│臺灣大哥大│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邱定毅」簽│103年度偵字第│││17日(起訴│(0000000000)│第三行動通信業務申請│名3枚│2341號偵卷第57│││書附表編號││書「申請人簽章欄」、││至68頁│││4誤載為「1││「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即補充理由書附│││02年10月22││、「立同意書人欄」││表一編號㈣│││日」)│├──────────┼──────┤│││││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邱定毅」簽││││││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名1枚││││││欄」││││││├──────────┼──────┤│││││臺灣大哥大專案合約告│「邱定毅」簽││││││知書「用戶/代理人簽│名1枚││││││名欄」│││├──┼─────┼──────┼──────────┼──────┼───────┤│2│102年10月│遠傳電信│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邱定毅」簽│103年度偵字第│││21日│(0000000000)│/第三行動電話服務申│名3枚│2341號偵卷第45│││││請書「申請者簽名欄」││至50頁││││├──────────┼──────┤即補充理由書附│││││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邱定毅」簽│表一編號㈡│││││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名1枚││││││申請客戶簽章欄」│││├──┼─────┼──────┼──────────┼──────┼───────┤│3│102年10月│遠傳電信│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邱定毅」簽│103年度偵字第│││22日│(0000000000)│/第三行動電話服務申│名2枚│2341號偵卷第51│││││請書「申請者簽名欄」││至53頁││││├──────────┼──────┤即補充理由書附│││││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邱定毅」簽│表一編號㈢│││││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名1枚││││││申請客戶簽章欄」│││├──┼─────┼──────┼──────────┼──────┼───────┤│4│102年10月│中華電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邱定毅」簽│103年度偵字第│││24日│(0000000000)│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名4枚│2341號偵卷第30│││││書「客戶名稱欄」、「││至35頁│││││客戶簽章欄」、「立同││即補充理由書附│││││意書人簽章欄」、「契││表一編號㈠│││││約書人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邱定毅」簽││││││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名1枚││││││請書「立申請書人簽章│││││││欄」││││││├──────────┼──────┤│││││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邱定毅」簽││││││意書「本人簽章欄」、│名2枚││││││「立同意書人欄」│││├──┼─────┼──────┼──────────┼──────┼───────┤│5│102年10月│威寶電信│威寶電信公司第三代行│「邱定毅」簽│103年度偵字第│││27日│(0000000000)│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名1枚│2341號偵卷第72│││││「申請人簽章欄」││至76頁││││├──────────┼──────┤即補充理由書附│││││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邱定毅」簽│表一編號㈤│││││認書「門號申請人親簽│名1枚││││││欄」││││││├──────────┼──────┤│││││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邱定毅」簽││││││人欄」│名1枚││└──┴─────┴──────┴──────────┴──────┴───────┘【附表二】:被告冒用謝仁峰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明細暨偽造署押
部分┌──┬─────┬──────┬──────────┬──────┬───────┐│編號│申請時間│電信公司名稱│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手機門號)││(署名)││├──┼─────┼──────┼──────────┼──────┼───────┤│1│102年10月│中華電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謝仁峰」簽│103年度偵字第│││22日│(0000000000)│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名1枚│2341號偵卷第81│││││書「客戶簽章欄」││至87頁││││├──────────┼──────┤即補充理由書附│││││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謝仁峰」簽│表二編號㈠│││││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名3枚││││││、「本人簽章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謝仁峰」簽││││││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名1枚││││││用申請書「客戶簽章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謝仁峰」簽││││││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名1枚││││││請書「立申請書人簽章│││││││欄」││││││├──────────┼──────┤│││││申購3G專案手機優惠同│「謝仁峰」簽││││││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名1枚││││││欄」│││├──┼─────┼──────┼──────────┼──────┼───────┤│2│102年10月│威寶電信│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謝仁峰」簽│103年度偵字第│││22日│(0000000000)│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1枚│2341號偵卷第90│││││章欄」││至94頁││││├──────────┼──────┤即補充理由書附│││││專案申辦確認單「用戶│「謝仁峰」簽│表二編號㈡│││││簽名欄」│名1枚│││││├──────────┼──────┤│││││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謝仁峰」簽││││││人欄」│名1枚││└──┴─────┴──────┴──────────┴──────┴───────┘【附表三】: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內容│所宣告之刑│├──┼────────────┼────────────────────┤│1│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鄭椿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私文書等犯行│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邱││││定毅」署押伍枚,均沒收。│├──┼────────────┼────────────────────┤│2│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使偽造│鄭椿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私文書等犯行│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邱││││定毅」署押肆枚,均沒收。│├──┼────────────┼────────────────────┤│3│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使偽造│鄭椿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私文書等犯行│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邱││││定毅」署押叁枚,均沒收。│├──┼────────────┼────────────────────┤│4│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使偽造│鄭椿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私文書等犯行│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邱││││定毅」署押柒枚,均沒收。│├──┼────────────┼────────────────────┤│5│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使偽造│鄭椿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私文書等犯行│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邱││││定毅」署押叁枚,均沒收。│├──┼────────────┼────────────────────┤│6│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鄭椿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私文書等犯行│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謝││││仁峰」署押柒枚,均沒收。│├──┼────────────┼────────────────────┤│7│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使偽造│鄭椿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私文書等犯行│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謝││││仁峰」署押叁枚,均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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