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岑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7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957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岑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賴建 源」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賴岑樺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之「小漁兒燒酒雞店」(起訴書誤載為小漁兒小吃店)食用加入米酒之燒酒雞後,於同日近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為員警攔查,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為警查獲(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706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簽結並更正緩起訴處分書之當事人年籍資料)。詎賴岑樺因另案遭通緝未到案執行及為規避刑事追訴,隱瞞其真實身分,竟冒用其弟「 賴建源 」之年籍資料應訊,並接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賴建源」署押(含署名及指印);賴岑樺並在如附表編號5.、6.所示文書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賴建源」署名各2枚(被告係於「移送聯」上簽名,「存根聯」則以複寫方式製作)、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文書上之「本(委託)人」欄位偽造「賴建源」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由賴建源本人收受該等通知單及委託代保管車輛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當場交付承辦員警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建源、警察機關與監理機關對於舉發與裁罰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又接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賴建源」之署名,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書,賴岑樺在其上之「填表人簽名」欄位偽造「賴建源」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由賴建源本人填寫基本資料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處理緩起訴案件之正確性及賴建源本人之權益。嗣經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發現非賴建源本人,再調取全戶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岑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5偵9577卷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7064號緩起訴處分書(見105偵2971卷第63頁至第63頁背面)、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認:
1.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僅有「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並無「收受人簽章」欄,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在上開欄位偽造「賴建源」之署押,皆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非被告製作收受前揭通知書而具有收據意義之私文書,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而非私文書,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2.又如附表編號1.、4.、7.、9.至12.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04年12月25日第1次調查筆錄、記載賴建源年籍資料之指紋卡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係承辦警員或書記官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是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此部分偽造「賴建源」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亦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3.再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2份,均係1式3聯,分別有通知聯、存根聯、移送聯,受舉發人係將姓名簽在移送聯上,並複寫至存根聯上,共計4枚,通知聯則係交付受舉發人收執,無庸在其上簽名。是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賴建源」之署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係表示以賴建源之名義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自屬偽造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進而將該舉發通知單持交予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偽造收據性質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至如附表編號8.、13.所示之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雖係由主管機關事先印製,然被告於其上「本(委託)人」、「填表人簽名」欄位偽造「賴建源」署名後交予員警,就該簽收欄位部分,乃具有表示賴建源本人業已收受警察機關所交付車輛保管委託以及填載個人基本資料之意思表示,而屬於人民所簽立具有收據、證明性質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後,復分別持交員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6.、8.、1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賴建源」之署名,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1.至4.、7.、9.至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賴建源」之署押,均僅係單純在各該文書上偽造他人簽名及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各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察詢問年籍資料時,以「賴建源」之年籍資料應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文件上偽造「賴建源」之署押,其先後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欲達同一隱匿身分,並逃避刑責及相關行政措置與處罰等目的而為之接續動作,其冒用「賴建源」名義,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而接續為多次偽造署押之舉動,應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接續偽造署押犯行,為附表編號5.、6.、8.、13所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附表編號5.、6.、8.、13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附表編號5.、6.、8.、1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4.、7.(上開文件均漏論偽造「賴建源」之指印部分)、6.、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未起訴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既有接續犯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之「姓名」欄位部分書寫「賴建源」之姓名,然該書寫姓名行為之作用係為識別書寫具結書之人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冒其弟「賴建源」之名應訊,使賴建源因此受有刑事追訴之虞,且浪費國家追訴犯罪機關資源,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與被害人間又係兄弟關係,暨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賴建源」署押(含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51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簽時間│文書名稱│被告偽簽署押之文件位置及數量│備註│││││││├──┼──────┼──────────┼──────────────┼────────┤│1.│104年12月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在「被測人」欄位偽造「賴建源│見104速偵7064卷│││日晚上9時23│分局文正派出所當事人│」之署名1枚。│第14頁│││分許│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2.│104年12月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在「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見104速偵7064卷│││日晚上9時23│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印」欄位偽造「賴建源」之署名│第12頁│││分許│知書1紙│、指印各1枚。││├──┼──────┼──────────┼──────────────┼────────┤│3.│104年12月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在「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見104速偵7064卷│││日晚上9時23│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印」欄位偽造「賴建源」之署名│第13頁│││分許│知書1紙│、指印各1枚。││├──┼──────┼──────────┼──────────────┼────────┤│4.│104年12月25│權利告知書1紙│在「被告知人」欄位偽造「賴建│見104速偵7064卷│││日晚上10時5││源」之署名、指印各1枚。│第11頁│││分許││││├──┼──────┼──────────┼──────────────┼────────┤│5.│104年12月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在「移送聯」及「存根聯」之「│見104速偵7064卷│││日│GK0000000號舉發違反│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第15頁││││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賴建源」署名2枚(被告係於「│││││1紙│移送聯」上簽名,「存根聯」則││││││以複寫方式製作)。││├──┼──────┼──────────┼──────────────┼────────┤│6.│104年12月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在「移送聯」及「存根聯」之「│見104速偵7064卷│││日│GK0000000號舉發違反│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第16頁││││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賴建源」署名2枚(被告係於「│││││1紙│移送聯」上簽名,「存根聯」則││││││以複寫方式製作)。││├──┼──────┼──────────┼──────────────┼────────┤│7.│104年12月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在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項「簽名│見104速偵7064卷│││日晚上10時5│分局文正派出所104年│」及第4頁「受詢問人」欄位偽│第9頁至第10頁背│││分許│12月25日第1次調查筆│造「賴建源」署名、指印各2枚│面││││錄│;在筆錄騎縫處偽造指印2枚。││├──┼──────┼──────────┼──────────────┼────────┤│8.│104年12月25│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在「本(委託)人」欄位偽造「│見104速偵7064卷│││日晚上10時15│回授權委託書│賴建源」之署名1枚。│第19頁│││分許││││├──┼──────┼──────────┼──────────────┼────────┤│9.│104年12月25│記載賴建源年籍資料之│偽造「賴建源」署名1枚、指印│見104速偵7064卷│││日│指紋卡片│16枚。│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10.│104年12月2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在「被告知人」欄位偽造「賴建│見104速偵7064卷│││日上午9時42│署提審權利告知書│源」之署名1枚。│第26頁│││分許││││├──┼──────┼──────────┼──────────────┼────────┤│11.│104年12月2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在筆錄第3頁「受訊問人」欄位│見104速偵7064卷│││日上午11時5│署訊問筆錄│偽造「賴建源」署名1枚。│第29頁│││分許││││├──┼──────┼──────────┼──────────────┼────────┤│12.│104年12月26│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在「被告」欄位偽造「賴建源」│見104速偵7064卷│││日│意事項│之署名1枚。│第30頁背面│├──┼──────┼──────────┼──────────────┼────────┤│13.│104年12月2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在「填表人簽名」欄位偽造「賴│見104速偵7064卷│││日│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建源」之署名1枚。│第31頁││││資料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