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87號上訴人 羅遠文 被上訴人 羅翎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並以原審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踐行闡明義務,告以上訴人得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提起本件上訴,依上開規定,形式上觀之,上訴已表明法律上之理由,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倘因上訴人舉證困難,則如同操作提款機錯誤,誤轉款項,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惟原審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闡明上訴人是否變更法條,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自民國
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固於89年2月間增訂第199條之1之規定,然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原告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表示,其係基於「借款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郵局轉帳紀錄為證,其於原審並未言及關於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事實上主張,並無聲明、陳述或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審自無再為闡明之必要,即未有任何違背闡明義務可言;且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毫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蔡子琪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