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669號
原 告 顏士哲
法定代理人 顏靖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詩芸
被 告 鄭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年
度交簡字第208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18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06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
6,0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
頁),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8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兒鄭○○(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其乘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位),沿高雄市○○
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臨時停
車或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於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於未停妥前,
不得上下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該路段22東柱時,使不知情之鄭○
○在該處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準備下車返家,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該路段,於鄭○
○甫開車門時,因閃避不及,撞擊至該開啟中之車門,原告
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左手第四掌
骨及第二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因此花費醫療費用14,160元
、居家換藥材料費6,000元、看護費60,000元、醫院往返交
通費1,400元、精神損害100,000元等損害;又因原告騎乘
之機車傾倒後擦撞停放一旁、訴外人 陳錦庭 所有之XS-2752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因而賠付陳錦庭修繕費用
4,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06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車速過快、未於有臨時障礙
處減速慢行以作臨時停車準備、無照駕駛等過失;又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就未提出單據的部分被告否認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經過上開地點,因被告臨時
停車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並由其女鄭○○開
啟車門,原告閃避不及而撞擊車門、人車倒地受有損害等
情,有卷附本件車禍之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體受損照片16張等
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3至33、37至44頁)。被告雖以前
詞答辯,然查:原告機車倒地後,並未留下刮地痕,此有
前開現場圖可證,除此之外,尚乏證據可認原告確有超速
之情形;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
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
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此處所謂之「臨時障礙」應
指不可抗力或意外造成之道路障礙,至於違規行為則不在
其中,否則任何人違規造成道路障礙並引發交通事故後,
又可指責受害人未減速慢行,當非該規定立法意旨。是被
告就本件車禍確有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
車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已屬
明確。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前開過失,原告無過失,此有
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第68頁),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
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
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在單行
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
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3項亦有
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
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
(三)本件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
述,資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4,160元、
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醫療費用單據14紙等物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
,本院審酌該等費用確因本件事故所生且屬必要,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需搭計程車就醫,因而支出費用1,400元。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雙手掌骨折且傷勢非輕,確有搭乘
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其請求之金額亦屬合理,是認原告
確受有此部分1,400元之交通費用損害。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手術及術後恢復,需專人看
護3月,因而支出60,000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書
等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函詢高醫,經回
覆原告於102年12月9日至同年11日手術住院期間確有全
日看護之必要,出院後2個月期間需半日看護,此有該院
104年11月5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又兩造
對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半日看護以1,000元計算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本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為66,000元(計算式:2,000×3+1,000×60=66,000
),原告僅請求60,000元,自屬有據。
4.居家換藥材料費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自行在
家換藥之醫療用品費用6,0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查高醫回覆原告在手術後2個月尚須半日看護,已如
前述,足認原告之傷勢在2月之內無法痊癒,再觀之原告
提出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其外傷非輕,而依
一般社會經驗,此等傷勢確有需時常換藥而支出固定患部
材料及外傷藥品費用之必要,爰參酌原告傷勢、恢復時間
及相關醫藥用品價格等一切情狀,酌定原告支出此部分費
用為2,500元。
5.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系爭小客車之
費用4,500元(含零件費用500元及工資4,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永新汽車保養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20、48頁),並有陳錦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15至17頁)。而系爭小客車係於81年11月間
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稽,則依前開規定,其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2年12月8日,已遠逾前開使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00÷(5+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00-83)×1/5×(5+0/12)≒41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0-417=83】,加計不必折舊
之工資4,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83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6.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審
酌原告為學生、學歷為國中畢業,102年度無所得,名下
無財產;被告職業為工、學歷為高中肆業,其102年無所
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等情,有警詢筆錄、渠等稅
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足徵,暨參以原告
所受傷勢嚴重性,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慰撫金,略嫌過高,應以50,000
元為適當。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金11,413元之事實,有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
費用明細檢核表1份在卷可查,從而,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
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6,526元(
計算式:14,160+1,400+60,000+2,500+4,083+50,0
00-11,413元=120,730),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73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
7月11日(見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系爭刑事判決
乃認定被告對原告為過失傷害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而仍應課徵裁判費,本院就原告該
部分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