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4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43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曹淑惠
       陳彥希
被   告  江欣樺 (即被繼承人 江明智 之繼承人)
       江旻勳 (即被繼承人江明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443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明智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
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明智之
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明智於民國(下同)87年8月間向其
申請信用卡,惟江明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459
元(含本金99,937元、利息234,522元),及其中99,937元
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
償,又江明智已於103年11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
未聲請拋棄繼承,爰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江明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334,459元,及其中99,937元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已向法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原
告得就遺產部分清償,對原告請求金額利息並無意見,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
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
,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
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
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
1157條、第1162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交
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江明智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被告於被繼承人
江明智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04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
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04號裁定
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自承未於該段期間內
申報其債權,復未舉證證明其債權為被告所知悉,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得就被繼承人江明智之賸餘遺產範圍
行使其權利。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
承江明智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
免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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