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4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勤翔
被   告  林群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78號),本院
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號住處,竊取訴外人即其父親 林炳男 放置在
客廳褲子口袋錢包內之原告核發與林炳男使用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得手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地,持前揭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造「林炳男」之署名,而偽造足以表示持卡人對所簽金額負
擔付款義務之各該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特約
商店店員行使,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刷卡消費
,被告因此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4、8、9、11、13至18、
20至22、24、25、27至29、31所示金額之特約商店財物及取
得附表編號1至3、5至7、10、12、19、23、26、30、32
、33所示金額之特約商店住宿服務之利益,原告則因而誤認
係林炳男本人簽帳消費,而依簽帳單所載金額給付與上開特
約商店,共計新臺幣(下同)43,825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被告所為,業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3,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目前因坐牢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證人林炳男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可資為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
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案卷影卷第3頁背面至第6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577號案卷影
卷第3頁),並有信用卡冒用明細、林炳男103年12月8日
信用卡掛失聲明書各1份、信用卡簽帳單26紙在卷可稽(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533號案卷影卷第
1頁至第16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就前開盜刷
行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卷宗核
閱屬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原告
因被告上開冒名盜刷之行為,誤認墊付消費款共43,825元,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之財產權益受有損害,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
據。致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能力
問題,不影響其本件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礙難據
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見本院104年度審附民
字第378號案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825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
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陸艷娣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金額(新臺│
││││幣)│
├──┼───────┼──────┼─────┤
│1│103年11月4日│假期汽車旅館│400元│
││8時53分│(高雄市)││
├──┼───────┼──────┼─────┤
│2│103年11月5日│紐希蘭企業社│400元│
││1時28分│-旅館(高雄││
│││市)││
├──┼───────┼──────┼─────┤
│3│103年11月5日│紐希蘭企業社│200元│
││5時29分│-旅館(高雄││
│││市)││
├──┼───────┼──────┼─────┤
│4│103年11月6日│大社加油站(│165元│
││17時42分│高雄市)││
├──┼───────┼──────┼─────┤
│5│103年11月6日│御鳳凰旅館有│500元│
││12時19分│限公司(高雄││
│││市)││
├──┼───────┼──────┼─────┤
│6│103年11月6日│玫瑰精品旅館│500元│
││18時37分│(高雄市)││
├──┼───────┼──────┼─────┤
│7│103年11月7日│星光汽車旅館│380元│
││10時45分│(高雄市)││
├──┼───────┼──────┼─────┤
│8│103年11月7日│一亨運動用品│3,730元│
││20時1分│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
├──┼───────┼──────┼─────┤
│9│103年11月7日│814生鮮超市│1,430元│
││13時48分│-大社店(高││
│││雄市)││
├──┼───────┼──────┼─────┤
│10│103年11月7日│假期汽車旅館│400元│
││1時20分│(高雄市)││
├──┼───────┼──────┼─────┤
│11│103年11月8日│一亨運動用品│2,770元│
││14時46分│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
├──┼───────┼──────┼─────┤
│12│103年11月8日│維也納花園旅│580元│
││9時55分│館(高雄市)││
├──┼───────┼──────┼─────┤
│13│103年11月10日│順發3C量販岡│1,990元│
││17時35分│山店(高雄市││
│││)││
├──┼───────┼──────┼─────┤
│14│103年11月10日│814生鮮超市│2,180元│
││19時9分│楠梓店(高雄││
│││市)││
├──┼───────┼──────┼─────┤
│15│103年11月10日│一亨運動用品│2,460元│
││11時54分│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
├──┼───────┼──────┼─────┤
│16│103年11月10日│814生鮮超市│2,180元│
││11時57分│(高雄市)││
├──┼───────┼──────┼─────┤
│17│103年11月10日│全家福鞋業股│550元│
││17時12分│份有限公司岡││
│││山店(高雄市││
│││)││
├──┼───────┼──────┼─────┤
│18│103年11月10日│銘綜企業有限│2,180元│
││19時15分│公司(高雄市││
│││)││
├──┼───────┼──────┼─────┤
│19│103年11月10日│紐希蘭企業社│400元│
││19時53分│-旅館(高雄││
│││市)││
├──┼───────┼──────┼─────┤
│20│103年11月11日│814生鮮超市│2,180元│
││13時2分│(高雄市)││
├──┼───────┼──────┼─────┤
│21│103年11月11日│大同3C岡山站│2,430元│
││14時33分│(高雄市)││
├──┼───────┼──────┼─────┤
│22│103年11月12日│原野運動用品│2,969元│
││14時40分│楠梓店(高雄││
│││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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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3年11月12日│玫瑰精品旅館│500元│
││19時47分│(高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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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3年11月12日│康鄰生鮮百貨│3,101元│
││15時47分│盛昌店(高雄││
│││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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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3年11月13日│愛國超市德賢│895元│
││13時11分│店(高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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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3年11月13日│春風時尚旅館│580元│
││18時55分│(高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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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3年11月15日│愛國超市德賢│2,190元│
││15時55分│店(高雄市)││
├──┼───────┼──────┼─────┤
│28│103年11月16日│814生鮮超市│890元│
││14時8分│大社店(高雄││
│││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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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3年11月17日│飛揚運動用品│2,040元│
││19時59分│右昌店(高雄││
│││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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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3年11月17日│紐希蘭企業社│400元│
││0時14分│-旅館(高雄││
│││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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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3年11月19日│愛國超市(高│1,095元│
││12時16分│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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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3年11月19日│加州旅館(高│580元│
││20時6分│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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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3年11月19日│維也納花園旅│580元│
││15時│館(高雄市)││
├──┴───────┴──────┴─────┤
│總計43,8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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