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建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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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夏晉營 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娟
訴訟代理人 施秋勳
被 告 巫實美
邱立勳
邱巧柔
邱孟勳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以被告巫
實美1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巫實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係本於其對訴外人 邱清山 之承
攬工程款債權而對邱清山之繼承人訴請給付,故即應以邱清
山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邱清山之繼承人為被告巫實美、
邱立勳、邱巧柔、邱孟勳(下合稱被告巫實美等4人),有
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故原
告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邱立勳、邱
巧柔、邱孟勳為被告,即屬追加就訴訟標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為被告,且被告巫實美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亦同意原告為訴
之追加,從而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經原告數次變更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於105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巫實美等4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此亦經被告巫實美
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故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亦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邱清山於92年間締結房屋新建工
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邱清山承攬南投
縣○○鄉○○村○○路○○號建物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邱清山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給付原告工程款260萬元。
嗣系爭工程於92年12月間完工,並已由邱清山驗收完成,惟
邱清山尚餘25萬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原告。邱清山於98年8月
1日死亡,被告巫實美等4人為邱清山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
棄繼承,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巫實美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巫實美等4人則共同答辯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僅有
220萬元,該220萬元之工程款在系爭工程完工後已由國宅
貸款完全清償。而原告嗣後向被告巫實美出示之系爭契約影
本內容、金額不一,故被告巫實美等4人認為原告主張非真
實;且邱清山於92年已委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至98年邱清
山才死亡,不可能積欠工程款長達6年不還;又縱然有原告
所主張之工程款債務存在,因原告放任未催討,承攬人之報
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故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邱清山於92年間締結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邱
清山承攬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已於92年12月間完工,並已
由邱清山驗收完成;邱清山於98年8月1日死亡,被告巫實
美等4人為邱清山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節,為被告
巫實美等4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估價
單影本、原告於92年12月開立與邱清山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影
本、被告巫實美等4人之戶籍謄本、邱清山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第40頁至第
42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邱清山因系爭工程積欠其25萬元之工程款,被告
巫實美等4人因係邱清山之繼承人,應就 邱青山 積欠原告之
25萬元工程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節,為被告巫實美等4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爰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並論
述如下:
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
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
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
程於92年12月間完成,並經邱清山驗收等節,業經兩造不爭
執如上,是原告對邱清山因系爭工程所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92年12月起算,且最遲至94年
12月30日已屆滿。而邱清山於98年8月1日死亡,被告巫實
美等4人為邱清山之繼承人,有被告巫實美等4人之戶籍謄
本、邱清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0頁至第42頁),是被告巫實美等4人自98年8月1日起已
承受邱清山生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原告遲至104
年10月26日方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巫實美發支付命令,並
再遲至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起訴被告邱立
勳、邱巧柔、邱孟勳,訴請被告巫實美等4人連帶給付系爭
工程所生之工程款25萬元,此有蓋印本院收文章之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及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頁及第71頁),足見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所生承攬報酬
,應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巫實美等4人既已為消滅
時效之抗辯,依前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巫實美
等4人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按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
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
,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曾於103年4月
14日以夏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9月18日以尚法
字第41號函向被告巫實美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款,
此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第56頁),
惟因系爭工程所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最遲至94年12月30日已
屆滿,揆諸前揭所示說明,原告以上揭函文請求被告巫實美
給付系爭工程所生之承攬報酬並無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就
系爭工程所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於94年12月30日已屆滿
,且經被告巫實美等4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是本件原
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巫
實美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逐
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