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 蔡景和 即長虹小客車租賃行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陸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在原審改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因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利息部分並減縮為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在原審既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衡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在原審前揭訴之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駕駛向上訴人承租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發生車禍,致車上乘客 牙憲國 傷重不治死亡,因上訴人竟未就前開小客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致牙憲國之家屬 林麗香 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補償金一百二十萬元後,由第三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此一補償金,此業據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此一金額確定在案,按上訴人經營小客車租賃行,所出租之汽車自應按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以減少開車人之賠償責任,若其交付承租人係未投保之汽車,顯係不完全給付,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債務,乃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及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聲明:駁回上訴。
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發生汽車事故,係因駕車超速所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九號刑事判決書可證,換言之,發生交通事故並非汽車機械故障所致,更與汽車有無投保強制責任險無關,況強制責任險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而非加害人。如果認上訴人應負責,惟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有百分之七十五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駕駛向上訴人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
四月十八日十一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因車速過快,撞及路旁電線桿,致車上乘客牙憲國傷重不治死亡,因系爭小客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故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牙憲國之家屬林麗香補償金一百二十萬元後,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此一補償金,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此一金額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受害人補償理算書、補償申請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卷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
㈡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損害者(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債務人並得請求
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而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諸如僱主應為受僱人加入勞工保險(照顧義務);房屋出租人應協力使承租人取得建築執照,以從事必要的修繕(協力義務);醫生不得洩漏就醫者之隱私(保密義務)等。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之立法意旨,固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而制定,然既為責任保險,則被保險人可透過分散風險之方式,於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減輕其財產上之負擔,對被保險人而言,亦有保護其財產之作用。本件兩造租賃汽車契約,上訴人交付汽車供承租人使用固為主要義務,惟倘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承租人將因開車有過失致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其財產將受有不利益,且上訴人原已將強制責任險之保險費合計於營運成本而轉價予承租之消費者,被上訴人對此已支付對價,是以,上訴人自屬附隨義務之違反(違反保護義務)。本件上訴人就出租之汽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揆諸前開說明,應屬不完全給付無訛。是上訴人以出租汽車並無機械故障,據以否認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洵不足採。
㈢次按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職業為經營小客車租賃行,為上訴人所不爭,斷無不知應為投保之理,其疏未投保,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因其未投保致特別補償基金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一百二十萬元,兩者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亦不足採。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違規超速駕駛,撞及路旁電線桿,致車上乘客牙憲國傷重不治死亡,經汽車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於牙憲國之家屬後,依法向被上訴人求償,方負有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失,已如上述,倘被上訴人未違規超速駕駛,尚不致發生損害,是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違規超速駕駛與上訴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險,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七十之過失責任,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三十六萬元。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淑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