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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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原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富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上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酒後與告訴人 黃彥齊 及其友人有所口角,竟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一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前額撕裂傷約4公分、頭頂三處撕裂傷各約1公分、左眉撕裂傷約1.5公分、頭部皮下血腫、腦震盪症狀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審原訴卷第85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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