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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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抗告人 吳琼賢 相對人 吳家興 輔助人 劉建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服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且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同法既未有得為抗告之規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0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6,268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裁定,限令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以第二審裁判費應按110年3月10日人民幣對新臺幣之匯率4.053計算,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抗告。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按上訴人起訴時即108年3月12日之匯率換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6,984,000元確定,有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62號裁定附卷可稽(雄司調卷第35頁),足認本院110年3月10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依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上開裁定並已教示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