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倚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倚安於民國108年7月9日20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浦派出所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離去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地點倒車時,不慎撞擊 楊淑娟 所駕駛、暫停上開處所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楊淑娟因受衝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併第六頸椎棘突骨折和第七頸椎棘突骨折、下背挫傷併頑固性疼痛、右膝挫傷併半月板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倚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