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保固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建字第129號原告勁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萬成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堯晸 律師訴訟代理人 游家圳
江宜娟 被告 泰誠 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景琮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魏妁瑩 律師 張仕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曾景琮承受為被告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所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祥 之記載,應更正為曾景琮。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慶祥,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景琮,並於110年5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又本院於110年4月16日宣示判決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為曾景琮,本院判決誤載為陳慶祥,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工程法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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