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債務人 李長春 代理人 張嘉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長春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至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有明定。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每月應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惟伊於95年時亦有更換工作,且當時薪資扣除伊與伊兒子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實已不足以支付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是伊係因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而伊迄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惟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司消債調卷第10-11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司消債調卷第13-14頁)、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5-18頁)、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1-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5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30-34、41-4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0頁)、員工薪資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9-20、本院卷第34-1頁)、債務人配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5-4
8頁)、應受扶養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3-44頁)、必要生活費單據(見本院卷第38-39頁)等件為證。且債務人於95年間確實有退保紀錄(見本院卷第35頁),其原投保薪資,除維持自己生活外,尚須負擔兒子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9頁),是經計算後,實不足以負擔協商金額。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31萬6614元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含司消債調卷第19-21頁資料之情形),應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相當之事證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自非無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