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馬來西亞華人,為取得在台居留工作機會,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間藉口為伊辦理出國護照,取得伊之身分證,於同月二十七日自行至桃園縣大溪戶政事務所辦理與伊之結婚登記。嗣伊知悉後,質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知理虧,答應塗銷結婚登記,然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至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登記。事實上兩造未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結婚,且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登記結婚日之後,伊仍住在醫院之女子單身宿舍,假日返回桃園家中與父母同住,兩造亦未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離婚,兩造間結婚與離婚均不成立。因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登記推定為已結婚,雖兩造間目前戶籍登記離婚,無婚姻關係存在,設若一方以離婚無效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時,伊有受虛假婚姻拘束之危險。又被上訴人若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分配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伊即受有不利益等情,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婚姻不成立、離婚不成立之判決。
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辦理與伊之結婚登記,嗣又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離婚證書為證,堪予認定。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馬來西亞公證人前所為之聲明書記載,兩造間並無結婚之事實,僅因被上訴人為取得在台灣之居留權,故為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等語,並經證人 張莉萍 於原審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未結婚之事實既無爭執,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及離婚不成立,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從而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就其結婚不成立、離婚不成立,在兩造間非不明確,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保護之必要之要件,自有未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