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七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三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二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雖非無見。惟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七日生效,該條例第二條有關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按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該條例未修正前即被告等行為時,其折算之標準提高為按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依新舊法規定比較,應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說明,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適用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乃原判決依修正後之新法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甲○○明知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及基地,原係 鄭曾貴琴 (甲○○同事 鄭子民 之妻)所有,嗣於八十年間為債權人聲請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拍賣後由 蔡明泉 拍定買受,而鄭曾貴琴極思日後能買回該屋續住,又苦無資力下,乃徵得甲○○之同意,並允於日後加價將該屋買回,遂經由 陳達成 之仲介,以甲○○名義先以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一萬元之價格向蔡明泉買受該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因鄭曾貴琴惟恐日後生變該屋為他人購得,致價格過高無力購買,為求保障自己權益,遂於徵得甲○○之同意後,二人共同與陳達成及鄭曾貴琴之姪子乙○○基於犯意聯絡,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由甲○○與乙○○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乙份,將該房、地虛偽出租予乙○○,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十年,每月租金一萬元,再委由陳達成找來不知情之 李瑞金 代理甲○○於同日與乙○○共同至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公證處將該租賃契約公證,使不知情之公證人將該不實之租賃契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做成公證書交付,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公證書之正確等情。乃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論被告甲○○、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原無不合。惟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將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即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並於同年月七日生效,本件被告甲○○、乙○○犯罪時間,既在前開條例修正生效之前,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後,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修正前之前開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以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為合法,乃原判決不察逕適用修正後新條例所規定之折算標準,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洵有理由。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銷,另行諭知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