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 歐立肯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美華 被上訴人三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國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核減違約金,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理由所稱因被上訴人於系爭產品私自印製其公司Logo,使上訴人流失客源,實際上上訴人本次所交易之客戶,自此以後即未再下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絕非區區五十餘萬元(銷售額罰鍰)所可彌補,上訴人願提出全年發票呈庭為證云云,此為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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