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原告 劉韋成
溫朎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温鍇丞 律師被告 陳宜政 訴訟代理人 孫亞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韋成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
1月26日晚間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台橫路與瑞源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及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原告劉韋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亦未減速慢行,見狀煞避不及,原告劉韋成因而人車倒地,致其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3371元(含住院醫療費用7萬9981元、後續回診費用3390元)、醫療用品費用8749元、看護費用27萬元、工作損失60萬元(即5萬元×108年1月26日起算12個月)、鑑定費用3030元、相當於35萬元之精神痛苦(慰撫金)、機車修繕費用1萬2550元等損害。又原告溫朎倩為原告劉韋成之母,其身分法益因前揭事故受害情節重大,受有相當於15萬元之精神痛苦(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韋成132萬7700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溫朎倩15萬元,及自109年
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劉韋成就看護費用其中7萬2000元(即108年5月1日至108年6月5日共36日期間)部分並未提出單據,就工作損失部分主張之月薪顯屬過高,亦逾必要休養之期間,又原告溫朎倩並無請求慰撫金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65至66頁、第202頁、第232至234頁):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8年1月26日晚間8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台橫路與瑞源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及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原告劉韋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亦未減速慢行,見狀煞避不及,原告劉韋成因而人車倒地,致其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㈡原告劉韋成因前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8萬3371元(含住院醫
療費用7萬9981元、後續回診費用3390元)、醫療用品費用8749元、看護費用中19萬8000元部分、鑑定費用3030元等損害。
㈢原告劉韋成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1萬2097元,該金額並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劉韋成部分:
⒈就醫療費用8萬3371元(含住院醫療費用7萬9981元、後續
回診費用3390元)、醫療用品費用8749元、看護費用中19萬8000元部分、鑑定費用3030元部分:
兩造就此部分之事實既不爭執(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則原告劉韋成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7萬2000元(即108年5月1日至108年6月5日共36日期間)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就原告劉韋成於108年5月1日至108年6月5
日共36日期間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乙節既不爭執(訴字卷第233頁),且原告劉韋成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亦未過高,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劉韋成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⒊工作損失60萬元(即5萬元×108年1月26日起算12個月)部分:
⑴被告就原告劉韋成於108年1月27日至108年3月6日、
108年3月7日至108年6月6日、108年6月7日至108年12月6日(共10個月又11日)期間有休養即暫停工作之必要乙節既不爭執(訴字卷第233頁),且原告劉韋成擔任光華冷飲店之店長,月薪為5萬元,於108年1月27日至109年1月27日因車禍而未上班等情,業據原告劉韋成提出光華冷飲店在職證明書(審交附民字卷第61頁)、請假證明書(訴字卷第97頁)為證,則原告劉韋成就此部分即51萬8333元【計算式:50,000元×311日÷30日=51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至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劉韋成主張之月薪實屬過高云云,既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復經本院闡明後明示不願聲明人證(訴字卷第205頁),尚非足採。
⑵至原告劉韋成就其餘期間(即逾10個月又11日部分)之請求
,既經本院闡明後仍不能舉證該期間亦有休養即暫停工作之必要,並明示:「請法官依現有證據判決」等語(訴字卷第
233頁),自難遽採。⒋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劉韋成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劉韋成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爰考量被告行為之手段(駕駛汽車致人受傷),違反義務之
輕重(未停車再開及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劉韋成被害人格法益之類型(身體)及程度(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主治醫師並一度簽發病危通知單,訴字卷第227頁參照),暨各自社會經濟狀況(兩造自述家庭工作情形,及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資料、財產資料均詳卷〈訴字卷第64至65頁、訴字卷證物存置袋內〉)等一切情狀,酌定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劉韋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機車修繕費用1萬2550元部分:
兩造就此部分既已合意折舊後以3138元計算(訴字卷第113頁),則原告劉韋成所得請求之機車修繕費用應為3138元。
⒍從而,原告劉韋成因前揭事故所受損害共為98萬6621元【計
算式:83,371元+8,749元+198,000元+3,030元+72,000元+518,333元+100,000元+3,138元=986,621元】,扣除原告劉韋成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1萬2097元後(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原告劉韋成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7萬4524元【計算式:
986,621元-112,097元=874,524元】。
㈢被告溫朎倩部分:
⒈民法第195條第3項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故他人對子女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屬侵害子女個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子女與父母間之身分法益,自無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經查,被告有過失傷害原告劉韋成之行為乙節,固如前述,
然被告所侵害者,係屬原告劉韋成個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原告劉韋成與原告溫朎倩間之身分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溫朎倩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韋成87萬4524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訴之追加部分)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