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請人 黃弘龍 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被告 吳碧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8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吳碧芬於民國108年7月31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二路與光明路一段371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即貿然左轉進入光明路一段371巷口,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黃弘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鳳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因被告有前揭之疏失,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車輛之右前輪葉子板,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挫傷併恥骨骨折、雙膝及雙下肢挫擦傷、左手擦傷撕裂傷2公分、左眉撕裂傷1公分、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原檢察官勘驗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被告駕駛甲車沿鳳林二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鳳林二路與光明路一段371巷口時,被告行向之號誌為綠燈(檔案播放時間0分11秒處:因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故以檔案播放時間為主),被告因欲左轉,在交叉路口中央等候對向來車先行,並於檔案播放時間1分7秒時,綠燈號誌轉變為黃燈號誌,被告復於檔案播放時間1分11秒時始起步往左慢行,畫面中可見告訴人騎乘乙車自對向車道而來,被告待告訴人前方另1台機車通過後,於檔案播放時間1分12秒被告繼續左轉彎欲駛入光明路一段371巷,此時告訴人尚未通過鳳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停止線(下稱鳳林二路南側停止線),於
1秒後,聽到碰撞聲,告訴人乙車撞擊被告甲車,告訴人身體彈到被告車輛之擋風玻璃(檔案播放時間1分14秒處),此時被告甲車車頭已接近光明路一段371巷口等情,有勘驗報告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7頁)。
㈢而就事發地點號誌時相運作情形,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3月10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932513800號函覆,可知事發地點之路口號誌為「6時至24時三色運作,週期為120秒。①第1時相為鳳林二路南北向通行80秒(含黃燈5秒,全紅3秒),其中南北向均為圓形綠燈。②第2時相為光明路一段371巷東西向通行40秒(含黃燈4秒,全紅3秒),其中東西向均為圓形綠燈。」可見告訴人乙車於鳳林二路號誌黃燈經過5秒時,尚未通過鳳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停止線,嗣檔案播放時間1分13秒即兩車碰撞時,依上開路口號誌時相運作情形,足認鳳林二路之號誌已轉為紅燈,而被告甲車係在鳳林二路號誌為綠燈時,即已進入路口,是被告甲車通過鳳林二路由北往南之停止線欲左轉進入光明路一段371巷口時,號誌既然為綠燈,應屬有通行路權,反倒是告訴人乙車於鳳林二路黃燈號誌第5秒時尚未通過鳳林二路南側停止線,並離該停止線仍有段距離,本件車禍尚無法排除係告訴人乙車於鳳林二路號誌已轉為紅燈時仍通過路口所致,故被告於未違規之狀況下,當可信賴其於轉彎時,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告訴人不會闖越紅燈,且在此情形下,任何人均難以防免遭告訴人撞擊,從而即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自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因此,被告辯稱:伊開車道路口時是綠燈,伊就在路口等,黃燈亮起後5秒伊才向左行駛,行經中有1台機車從伊前方經過,伊有停下來等他過,再起步之後,就被告訴人的乙車撞上,伊沒有過失,有注意來車,而路口在伊要切過去的時候已經變成紅燈了等語,應非無據,堪以採信。是以,檢察官以本案被告既有通行路權,告訴人在無法排除其於鳳林二路號誌已轉為紅燈時仍執意通過路口,因而違規撞擊被告所駕駛甲車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予以不起訴,嗣告訴人對高雄地檢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813號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遭駁回。
㈢惟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測量結果及被告車上行車紀
錄器內容可知,被告駕駛甲車行進方向係由鳳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前進至光明路一段371巷口時左轉,甲車左轉之路徑尚未越過光明路一段371巷之南側,堪認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必然距離鳳林二路南側停止線相當距離,亦即告訴人必須通過鳳林二路南側停止線後,繼續向前直行一段距離,始生本件事故,而兩車係於被告車輛上行車記錄器檔案播放時間1分13秒時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必須於被告車輛上行車記錄器檔案播放時間1分13秒之前(至遲為檔案播放時間1分12秒通過鳳林二路南側停止線),始有可能發生本件事故,而依被告車輛上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所示,檔案播放時間1分7秒時,交通號誌使由綠燈開始轉為黃燈,而黃燈尚有5秒時間,可見被告車輛上行車記錄器檔案播放時間1分12秒之際,鳳林二路號誌尚未轉為紅燈,可認告訴人通過鳳林二路南側停止線時,鳳林二路交通號誌尚屬黃燈。且本案事故除告訴人乙車與被告甲車發生碰撞外,尚有 張紹名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在場遭到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碰撞,而張紹名事後亦出具陳述書,內容略以:本人 張劭名 於108年7月31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丙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光明路一段371巷口停等紅燈時,經被告駕駛甲車先行碰撞告訴人駕駛乙車後,再行碰撞本人丙車,發生連環車禍....本人丙車於案發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駕駛甲車抵達案發路口通過停止線左轉前仍為綠燈,告訴人騎乘乙車通過鳳林二路南側停止線時亦為黃燈,隨後即發生上開車禍事故等語,足徵告訴人通過鳳林二路南側停止線時仍屬黃燈,故被告於駕駛甲車左轉時未禮讓執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顯有過失,故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稍嫌率斷,應有違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罪嫌告訴,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8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嗣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9年8月4日合法送達告訴人,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合法,本院自應受理,並為實體審查其聲請是否有理由,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本案經過情形為被告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鳳林二路與光明路一段371巷口時,被告行向之號誌為綠燈,被告因欲左轉,在交叉路口中央等候對向來車先行,並於其行向號誌由綠燈轉變為黃燈後起步往左慢行,告訴人騎乘乙車亦自對向車道駛來,被告待聲請人前方另1台機車通過後,繼續左轉彎欲駛入光明路一段371巷,此時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尚未通過鳳林二路南側停止線,惟於1秒後,告訴人乙車即撞擊被告甲車,告訴人身體還彈到被告甲車之擋風玻璃上,而被告此時甲車車頭已進入光明路一段371巷之對向車道停止線前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檢察官之勘驗報告及錄影光碟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所示內容及檢察官勘驗報告、錄
影光碟畫面截圖等客觀資料以觀(見偵卷第39至47頁),可知於檔案播放時間1分0秒時,被告駕駛甲車於綠燈路口等待左轉,至1分7秒時變為黃燈而開始左轉後,歷經5秒即1分11秒時告訴人乙車仍未通過路口停止線,反而是告訴人乙車前方有1台機車已抵達鳳林二路南側停止線,於1分12秒時鳳林二路號誌因黃燈已歷經5秒(7秒至11秒),轉成紅燈之際,被告甲車亦轉彎後,車體轉成正面行向行駛(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惟告訴人此時所騎乘之乙車仍未抵達鳳林二路南側停止線,於1分13秒時被告甲車始遭告訴人乙車機車撞上,告訴人身體並彈到被告駕駛之甲車擋風玻璃上,足見告訴人於行車紀錄器播放時間1分12秒即鳳林二路由南往北號誌已呈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之際,告訴人仍無視於紅燈禁止通行之號誌,持續騎乘乙車通過鳳林二路與光明路1段371巷之交叉路口,進而於1分13秒撞擊到被告甲車,堪認被告依交通號誌所示合法行使其通行路權,並已注意對向來車動態,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之責。然依上開勘驗報告所示,告訴人似有闖越紅燈之嫌,甚至發生碰撞後告訴人身體還彈到被告甲車之擋風玻璃上,告訴人騎乘乙車之時速,是否符合道路速限之規定,亦非無疑。準此,本案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礙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認定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㈢至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被告甲車係由鳳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欲
左轉進入光明路一段371巷,惟甲車左轉之路徑尚未越過光明路一段371巷之南側,堪認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必然距離鳳林二路南側停止線相當距離,足以推論告訴人至遲須於被告車輛上行車紀錄器檔案播放時間1分12秒時即通過鳳林二路南側停止線,始有可能發生本案事故,且當初甲車撞擊丙車,丙車之駕駛人張紹名亦出具陳述書證明告訴人騎乘乙車通過鳳林二路南側停止線時仍為黃燈號誌等語,顯見告訴人無闖越紅燈之情,惟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於被告車輛上行車紀錄器檔案播放時間1分12秒時,仍未抵達鳳林二路南側停止線,甚至尚有一段距離,此觀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可明(見偵卷第43頁),告訴人上開推論,並不可採。另告訴人尚舉出證人張紹名之陳述意見書,然稽諸證人張紹名斯時係在光明路一段371巷口內停等紅燈(在371巷之停止線內),且距離371巷巷口尚有6.4公尺,此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可憑(見警卷第17、45頁),則依證人張紹名當時駕駛丙車停等之位置,其視線範圍應僅能見到由西往東方向之號誌,殊難想像證人張紹名能見到遠在巷口外之南北向交通號誌,尤其證人張紹名於案發當日與警員之交通事故談話及109年1月16日警詢時均證稱並沒有看到甲車與乙車行向(南北向)之燈號等語(見警卷第12、33頁),是證人張紹名事後所出具陳述意見書,核與其先前於交通事故談話及警詢時所述相違,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況證人張紹名事後出具之陳述意見書,並非在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性質上屬於新提出之證據,參照上開說明,本院亦不得引之作為有利於告訴人之認定,是告訴人上開所稱,難認有據。
㈣此外,遍查全卷事證,本件除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外,尚無其
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應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告訴人前述指摘,僅屬個人意見,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相佐,故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誤。又依卷內現存之全部證據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而達到提起公訴之證明程度,自無從裁定交付審判。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