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綵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姚綵容雖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在高雄市○○區市○○路與七賢一路附近某超商,以每提供1個帳戶供使用10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 蘇千慈李約成吳思慧黃憶媗李松翰 及被害人 游淳絜范書容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蘇千慈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
三、經查:㈠另案被告姚綵容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市○○路某處統一超商內,將其開立之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網路上刊登販售促銷手機之不實訊息,使蘇千慈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手機,並於108年11月10日13時52分許(起訴書時間誤載為10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內。嗣蘇千慈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9年7月23日繫屬本院,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57號案件審理中,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㈡本案被告涉嫌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其中除玉山帳
戶核與前案提供之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之玉山帳戶相同外,又本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係一次寄送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予他人等情(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78號卷第60頁),佐以前案及本案之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寄出地點均相同,顯見被告係以一次交付2本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害人雖不同,然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9年7月2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7日雄檢 榮辰 (定)10
9偵10778字第109005170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洪毓良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訴人││││││││││││├──┼─────┼───────────┼──────┼─────┼────┤│1│蘇千慈│使用臉書刊登販售iPHONE│108年11月10│1萬5,000│玉山帳戶│││(告訴人)│手機之訊息,留LINEID「│日13時52分│元│││││nanyy7」供人加入,雙方│││││││以LINE交談後,對告訴人│││││││蘇千慈佯稱以1萬5,000│││││││元販售iPHONE手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2│李約成│使用臉書刊登販售iPHONE│108年11月10│1萬5,000│玉山帳戶│││(告訴人)│手機之訊息,留LINEID「│日14時19分│元│││││nanyy7」供人加入,雙方│││││││以LINE交談後,對告訴人│││││││李約成佯稱以1萬5,000│││││││元販售iPHONE手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3│吳思慧│使用臉書刊登販售iPHONE│108年11月10│1萬5,000│玉山帳戶│││(告訴人)│手機之訊息,留LINEID「│日16時17分│元│││││nanyy7」供人加入,雙方│││││││以LINE交談後,對告訴人│││││││吳思慧佯稱以1萬5,000│││││││元販售iPHONE手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4│黃憶媗│使用臉書刊登販售iPHONE│108年11月10│1萬4,000│玉山帳戶│││(告訴人)│手機之訊息,留LINEID「│日18時27分│元│││││nanyy7」供人加入,雙方│││││││以LINE交談後,對告訴人│││││││黃憶媗佯稱以1萬4,000│││││││元販售iPHONE手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5│游淳絜│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及│108年11月10│2萬9,985│玉山帳戶│││(被害人)│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日18時45分│元│││││電話給被害人游淳絜,佯│││││││稱訂貨時誤設定連續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范書容│假冒明洞國際客服人員及│108年11月10│4萬9,985│中信帳戶│││(被害人)│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日21時2分│元│││││電話給被害人范書容,佯│││││││稱出貨有誤導致信用卡遭│││││││重複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8年11月10│2萬3,111││││││日21時8分│元││├──┼─────┼───────────┼──────┼─────┼────┤│7│李松翰│假冒網路賣家及玉山銀行│108年11月10│2萬9,924│中信帳戶│││(告訴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日21時11分│元│││││訴人李松翰,佯稱信用卡│││││││遭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8年11月10│1萬7,000││││││日21時23分│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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