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冠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78號、109年度偵字第12863號、109年度偵字第13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冠信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又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及武士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莊冠信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仍基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向不詳人士購買土造金屬槍管1支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4月14日7時50分許,經警方持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莊冠信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槍管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莊冠信明知已開鋒之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亦不得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竟仍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09年5月1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某店購得武士刀1把,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5月10日4時許,復基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受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阿發 」邀約,持上開武士刀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公共場所附近參與談判,嗣因警方接獲民眾舉報有不詳人士在上開地點滋事,經到場處理時,見莊冠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該處停留,遂予以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自小客車後,扣得上開武士刀
1把(刀刃長68公分、刀柄長26公分),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冠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51至52頁,偵三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5至29、39至51頁),核與證人 李羿霆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三卷第17至19頁),並有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
7日刑鑑字第1090043289號鑑定書、內政部109年5月29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39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5日高市警保字第10933948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09年5月10日日落時刻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份、扣案武士刀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9頁,偵一卷第29至35、59至61頁,偵二卷第19、35、51頁,偵三卷第7至11、21至25、29至31、65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又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9年5月29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392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2頁),及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支可佐。另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5日高市警保字第10933948600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武士刀照片在卷可按(見偵三卷第65至69頁),及扣案武士刀1把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㈡次按,具殺傷力之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再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許可於109年5月10日4時許攜帶武士刀1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附近之公共場所,而為警查獲乙節,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109年5月10日日落時刻表在卷可稽,其確係於夜間時刻及公共場所攜帶武士刀,是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又其自109年5月10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且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亦為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莊冠信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夜間於公
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此乃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非輕之犯罪行為,竟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知警惕,所為實屬不該,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管制刀械並無何等積極證據足證曾持之用於其他犯罪,末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KTV私人會館服務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千元,未婚,無小孩,現與父母、哥哥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鑑定及函詢內政部,認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7日刑鑑字第1090043289號鑑定書、內政部109年5月29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39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59至61頁),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
視法及試射法,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扣案之槍身1支、彈匣
1個及彈簧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鑑定及函詢內政部,結果認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7日刑鑑字第1090043289號鑑定書、內政部109年5月29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392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子彈無殺傷力,槍身、彈匣及彈簧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該
刀械全長97公分、刀柄長26公分、刀刃長68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符合管制刀械標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5日高市警保字第10933948600號函1份存卷可稽(見偵三卷第65頁),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