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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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忠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忠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忠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忠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8所示,為得易服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7、9所示,為不得易服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550號卷第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雖曾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而附表編號4至6之罪,亦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7日│107年1月16日│107年1月17日凌晨│││││2時2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7年度毒偵字第│107年度毒偵字第│││3310號│870號│87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實││1188號│2964號│2964號││審├──┼─────────┼─────────┼─────────┤││判決│107年7月31日│107年12月18日│107年12月18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同上│同上││決││4456號││││├──┼─────────┼─────────┼─────────┤││確定│107年11月21日│108年1月14日│107年12月18日│││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654號│││107年度執字第├───────────────────┤││18315號│編號2至3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7年度毒偵字第│107年度毒偵字第│││308號│308號│30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實││3514號│3514號│3514號││審├──┼─────────┼─────────┼─────────┤││判決│108年3月19日│108年3月19日│108年3月19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同上│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同上│109年度台上字第││決││1053號││1053號││├──┼─────────┼─────────┼─────────┤││確定│109年3月11日│108年3月19日│109年3月11日│││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450號││├─────────────────────────────┤││編號4至6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編號│7│8│9│├────┼─────────┼─────────┼─────────┤│罪名│詐欺│偽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23日│106年12月20日、│108年5月16日││││107年5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804│107年度偵字第│108年度撤緩毒偵字│││號│28229號│第20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簡字第6815│108年度審訴字第││實││3017號│號│1391號││審├──┼─────────┼─────────┼─────────┤││判決│108年1月23日│108年1月14日│108年10月18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8年2月21日│108年2月2日│108年11月15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484│號│108年度執字第│││號││179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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