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216號原告 洪政隆 被告 陳瀚強
一、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按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為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2款前段、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27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明定。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而受有損害,即所附帶之刑事訴訟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尚非前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之案件,且依同法第25條之體系解釋,同法第27條並未規定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該其他刑事案件之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自為裁判,是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不受前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之限制。而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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