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 羅玉燕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 律師被告 曾浩喬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李嘉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伍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參拾伍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14時許,在其管理之桃園市大溪區農場內鐵皮屋之廚房處,因細故及財務糾紛與伊發生口角後,竟朝伊上半身潑灑汽油,並向伊丟擲燃燒中之樹枝引燃伊身上衣物,致伊因而受有臉部、頸部、胸部、雙側上肢等占70%至79%身體表面積之燒燙傷,造成伊臉部毀容、雙耳壞死、雙上肢關節活動度減損、左手第一、第二遠端指節截肢及全身疤痕癢痛之結果(下稱系爭傷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力喪失之損害3,140,571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600萬元,合計9,140,571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40,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其一時賭氣,忽略其正踩踏火堆上,又自己往身上澆淋汽油,意外引燃導致。伊無縱火之行為,且原告所主張勞動力之減損比例及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侵害行為,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4至21
5頁)。而被告對此雖加否認,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之卷宗查核(含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1008號刑事偵審全卷;下各以刑事偵字等之案號卷、本院刑事卷、高院刑事卷稱之),原告於救護人員將之載往醫院急救時,曾告訴救護人員(系爭傷害)是有人潑其汽油燒的,並喊出被告姓名乙節,業經高院於刑事案件中當庭勘驗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檢送之救護過程秘錄器錄影檔案,確認當日19:27:18至19:27:39間,救護人員有問原告「:
小姐妳說什麼?妳今年幾歲?他怎麼樣害妳?他潑汽油在妳身上,然後點火是嗎?然後後來火怎麼滅的?好。」等語(見高院刑事卷㈡第294頁)。顯見當時救護人員必係先詢問原告問題後,因原告之回答不夠清楚,致救護人員無法確認,始再向原告為上開發問;且當時原告尚有意識,始能回覆救護人員詢問之相關問題。參酌原告當時甫遭烈火焚身,處於性命交關之際,疼痛不已,應無暇構詞誣陷被告。是依原告上開傷後馬上表示之內容,應足信被告確有潑原告汽油及放火燃燒原告身體之舉甚明。此參之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已供稱當時其與原告吵架,而在廚房旁邊其有在燒枯葉等等語(見刑事106年度偵字第25532號卷第6頁、107年度聲羈字第568號卷第11頁背面),復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其有將廚房的桌巾及黑色椅子拉到廚房旁邊約
1、2公尺燃燒殘餘物處焚燒,要燃燒的時候有潑灑汽油等語;及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13至15頁,在廚房旁邊約1、2公尺處有燃燒殘餘物之痕跡(見刑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5532號卷第89-90頁),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已先在廚房旁邊燃燒枯葉樹枝。再者,依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及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科人員 顏伯任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屋外的燃燒殘餘物內有木頭的東西,有一些細條狀碳化後物體,我確定有木材條狀物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㈠第224頁背面),相互勾稽,被告先已在現場燃燒枯葉樹枝,而其對原告潑灑汽油後距離該燃燒殘餘物處又僅幾公尺,則其自該燃燒殘餘物處拾起燃燒殘餘之長條狀樹枝朝原告丟擲,自屬輕而易舉。加以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審理中供承,其於原告身上著火尖叫後,當時在屋內打麻將的人衝出來,有的人就說趕快用水滅,有的人說趕快叫救護車,其即往農舍後面的草叢逃離現場等情(見刑事106年度偵字第25532號卷第6-7、49頁背面-50頁、本院刑事卷㈠第304頁背面、高院刑事卷㈠第204頁、卷㈢第11、164頁)。核與當時在鐵皮屋內打麻將之證人 謝淑貞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聽到原告哀嚎就跑出來,發現原告著火時,不知道被告人在哪等語(見刑事106年度偵字第25532卷第131頁背面-132頁);證人 張長發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聽到哀嚎叫聲時,就到屋外看到原告身上著火,就拿水潑原告滅火,當時其沒有看到被告在場等語(見刑事106年度偵字第25532號卷第13
1頁背面、本院刑事卷第259頁);證人 高顯忠 於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身上著火時其沒有看到被告,也不知道被告去那裡了等語(見刑事106年度偵字第25532號卷第131頁、本院刑事卷第264頁背面),均已足認被告在原告身上著火時即逃離現場。衡之常情,兩造既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若原告係自己行為造成身上著火,被告豈有不予救助或向在屋內打牌之人呼救,反迅即逃離現場之理。此外,被告於刑事案件曾聲請高院將其送刑事警察局測謊,經該局以區域比對法對被告施測結果: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對原告潑灑汽油及引燃原告身上汽油,並稱原告有對其自己淋汽油等情,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08年2月27日刑鑑字第1080500138號鑑定書在刑事卷內可按(見高院刑事卷㈡第124-157頁)。而原告受傷後,於106年10月10日下午3時07分許即經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室緊急處理,因傷勢嚴重轉送林口長庚醫院,並係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離開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室之事實,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函、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站給藥紀錄單、急診護理記錄單、緊急傷病患轉診意願書、自動出院志願書等在上開刑事卷內足憑(見本院刑事卷㈠第54-65頁);又原告於轉入林口長庚醫院加護病房住院後,該院診斷結果為:「臉部、頸部、胸部、雙側下肢2至3度燒燙傷,約佔體表面積70%,因上述診斷於106年10月10日至本院急診求診,且於同日轉入加護病房住院,於106年10月10日接受床旁焦痂及筋膜切開手術,於106年10月12日接受清創及敷料更換手術,於106年10月20日接受清創及右上肢補皮手術,於106年10月26日接受清創及左上肢、左胸補皮手術,現因病情需要仍於加護病房住院當中」,有林口長庚醫院於106年10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刑事案件卷內可稽(見刑事106年度偵字第25532號卷第114頁);又原告經診斷全身多處有2度傷口約5%,3度傷口約60%,4度傷口約5%,合計共約70%,共進行10次手術,植皮總面積超過70%乙節,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刑事案件中以107年2月14日(107)長庚院法字第1541號函覆本院刑事庭所附之原告病情及傷勢彩色照片可參(見本院刑事卷㈠第80-83頁)。再原告治療之經過為:「1.病人 羅君 (羅玉燕)因臉部、頸部、胸部、雙側上肢、雙側下肢2至3度燒燙傷,約佔體表面積70%,併左手第一、第二遠端部份指節,第三、第五指尖壞死及雙耳壞死,自106年10月10日起持續回診本院及台北長庚內傷治療及整形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其最近一次回診台北長庚燙傷治療門診之日期為107年6月12日。2.病人於106年10月10日送至本院就醫時,如其傷勢未加以即時救治,確有危及生命之虞,依現今之醫學水準及病人之病情研判,其傷勢應屬醫學上重大不治且難治之傷害,需接受多次清創及植皮手術,植皮總面積超過70%(有的部位有重覆植皮的需要),另病人因有多處疤痕增生,有部分緊縮,仍需持續復健,亦不排除需進一步整形重建(耳朵、手指缺失部分可重建改善,但無法恢復原狀)。病人仍有持續接受追蹤及復健治療之必要,亦有接受整形重建手術、體適能及心理重建之需求,通常而言約需3至5年時間,惟此需要視病人之實際恢復情形而定」之事實,亦有林口長庚醫院於刑事案件以107年6月21日(107)長庚院法字第1070600728號函覆本院刑事庭關於原告病情之說明可稽(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39頁正、背面)。核均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不符,益徵原告所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侵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洵屬可信。且上開刑事案件中,本院及高院刑事庭亦同於本院上開認定,而一致判決被告犯殺人未遂罪並處罪刑在案。至被告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其一時賭氣,忽略其正踩踏火堆上,又自己往身上澆淋汽油,意外引燃導致等語之部分,則核與前述原告所受傷害遍及臉部、頸部、胸部、雙側上肢、雙側下肢2至3度燒燙傷,併左手第一、第二遠端部份指節,第三、第五指尖壞死及雙耳壞死等情及刑事卷內所附照片顯示原告之牛仔褲並未全然燒毀乙節不符,蓋苟如被告所辯,則原告雙腳下肢應受傷更為嚴重,且當時原告所穿著牛仔褲亦應遭嚴重燒損,始合常理。故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不足影響本院前開認定結果。
四、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內容與金額是否可採?本院爰分項論述如下:
㈠勞動力減損3,140,571元之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其體表
面積70%均受有燒燙傷,顏面尤其嚴重,日後皆須接受手術治療,參考高雄氣爆案件燒燙傷70%以上即經認定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故原告亦同等語。被告則以其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過高等語置辯。而查,原告經診斷全身多處有
2度傷口約5%,3度傷口約60%,4度傷口約5%,合計約70%,迄今共進行10餘次手術,植皮總面積超過70%,前已述及,本院據此囑託臺大醫院就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鑑定,經該醫院於109年2月21日對原告為病史詢問與身體診察,並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認定原告各項穩定傷病評估為臉部、頸部、胸部燒燙傷導致臉部毀容及雙耳壞死;雙側上肢燒燙傷導致雙上肢關節活動度減損、左手第一、第二遠端指節截肢;全身疤痕痛癢,分別為全人障害25%、35%及9%。以公式疊加而非直接相加上述障害,其全人障害比例為55%;並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原告受傷部位的未來賺錢能力、職業別及受傷年紀等因素,最終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5%等情,有臺大醫院109年3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1472號覆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至249頁)。本院審酌上開醫院為國內一級醫院,其具有此部分鑑定之專業能力無可置疑,且其與兩造間又無何利害關係,是其所為上開鑑定結果,應屬確實可信。故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應為75%,堪予認定無誤。原告主張其已完全喪動能力之部分,尚無可採。本院再參酌原告為58年次,自受傷時起至滿65歲止,共計16年10月餘,復以事發當年即106年度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2萬1,009元為標準(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因勞動能力喪失所損失之金額應為2,355,428元【計算方式為:189,081×
11.00000000+(189,081×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2,355,427.000000000。其中11.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此金額之範圍內,核屬可採;其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㈡非財產上損失之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占體表面積甚大,且歷經10餘次極為痛苦之焦痂及筋膜切開手術、清創及敷料更換手術、清創及右上肢、左上肢、左胸等多處燒燙傷部位補皮手術,俱已如前所述,且其臉部及身體毀容之部分,造成之心理創傷更難平復,未來仍需反覆植皮及復健而復原之日遙遙等事實,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並原告為58年次、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家庭主婦;被告則為44年次等情事,除為兩造於本院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所各自陳述在卷而互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68頁),另有本院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個資卷,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其內容爰不一一於本判決明確記載)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慰撫金6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500萬元,始較適當。
㈢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應以7,355,428
元為可採(計算式:2,355,428元+500萬元=7,355,42
8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上述損害結果,既經認定如前,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前開損害金額7,355,428元,洵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日(見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55,428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亦併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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