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99號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烏彥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74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認宜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烏彥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烏彥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烏彥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1
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為本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卻未戒除毒品,再次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分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747號被告烏彥瑋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 大牛稠 13之26號居基隆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彥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5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9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烏彥瑋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高維帆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95號被告烏彥瑋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大牛稠13之26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彥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烏彥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8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高維帆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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