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495號
被 告 史佳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史佳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先後於民國94年及95年間,因
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依序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4年度偵字第4854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及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87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
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第三度再犯本件之同一罪
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致不能安全
駕駛而撞及路邊道路設施及靜止停放之他人車輛,足見被告
尚未知悔改,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
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