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515號
被   告  徐榮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518號、第10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榮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更正並補充:(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原記載被告飲酒時間「100年8月5日下午」
部分,應更正為「100年8月4日下午11時許」;又處刑書
原記載被告於「100年8月5日下午2時15分」酒後駕駛重
型機車,應更正為「100年8月5日上午2時10分」;另處
刑書原記載被告為警查獲時間「100年8月5日下午2時36
分」,亦應更正為「100年8月5日上午2時36分,此有警
詢筆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等,在卷可籍;(二)被告先後於民國96年、97年及
100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依序以97年
度交簡字第16號、98年度湖交簡字第16號、100年度湖交簡
字第32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
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98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
開有期徒刑2月部分)後,第度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案件2
件,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且經警測試被告前後
二次酒精濃度,依次為每公升0.98毫克、1.04毫克,足見被
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
安全如無物;上論二罪係屬各自獨立之二犯罪行為,依法應
分論並罰,本院爰審酌上開情狀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
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就上開2罪各求處有期徒刑6月,猶屬
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認應已足達儆戒之效,併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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