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49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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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492號
原   告  黃心怡
       黃偉寧
       黃家信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492號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八五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 黃進添 之遺產範圍部
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黃進添於民國
95年2月20日死亡,原告等為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因長期對
原告之母 李碧雲 家暴,早於86年間即與李碧雲離婚,並由李
碧雲為原告黃偉寧、黃家信之監護人,原告並未與被繼承人
同住,爾後亦未再與被繼承人聯絡,至被繼承人於95年間死
亡後,原告基於為人子女之親情,為被繼承人簡單辦理後事
,然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無從知悉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狀況,
致未能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原告繼承履行繼承債
務顯失公平,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698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父母離婚且沒有同住等事實。
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黃進添與原告之母李碧雲於
86年6月27日離婚,並約定由李碧雲擔任原告黃偉寧、黃家
信之監護人。嗣黃進添於95年5月20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
,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被告於100年間,以本
院92年度票字第55773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持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薪資債權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9853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853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92年度票字第24638號本票裁
定卷宗經核屬實,並有黃進添除戶謄本、個人及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可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限定依繼承所得財產負清償之責
?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有無顯失公平?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
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
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
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
第15條之生存權,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
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
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為顯失公平,自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
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
件時,繼承人遂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㈡查黃進添於91年3月4日即遷出原與李碧雲同住之「臺北縣
○○鄉○○村○鄰○○街○○號」戶籍址,遷至「臺北縣土城
市○○里○○鄰○○路○○○號7樓」,再於92年1月2日遷至
「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巷2之1號」,有
原告提出之黃進添除戶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按,經與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核
對,原告於91年3月4日後即未與黃進添同戶籍址,堪認原
告主張未與黃進添無同居共財一節應為真實。故原告主張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以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
拋棄繼承一情,應可採信。本院審酌被告係於92年間取得對
訴外人黃進添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而原告因父母於86年間
離婚且黃進添於91年間即已遷離原與李碧雲同住之「臺北縣
○○鄉○○村○鄰○○街○○號」址,故原告未與黃進添同住
,實無從得之黃進添生前之財務狀況及在外積欠債務情形,
參以被告並未提出有關於黃進添死亡前曾對原告所實際居住
址送達過任何通知或催討債務之相關文件,原告應無從獲知
此債務之存在,且此等情形亦難以歸責於原告。故本院認原
告主張其未與被繼承人黃進添同居共財,難以知悉黃進添生
前財產狀況,致其等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黃進添對被告有債
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
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
,應屬實在,與上開繼承法施行篇第1條之3第4項之要件
相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對被告有系爭債務之
存在,且如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
情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
定,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之責。又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乃於上開債權憑證成立後
之98年6月10日始修正增訂,應屬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妨
礙請求之事由,是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對於原告固有財產之執
行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85
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
告繼承被繼承人黃進添之遺產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其請求於原告繼承黃進添之遺產範圍內併予撤銷部分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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