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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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518號
被 告 劉麗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麗敏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附件1所示商標之項鍊商品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所述:劉麗敏明知附件
1所示之商標,為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
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
號),指定使用於戒指、手鍊、項鍊與胸針等商品,現仍在
商標權期間,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明知其於民國100年間某時
,自韓國購入項鍊等商品,係未得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而使
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之犯意,於100年
2月28日起,在臺北市○○區○○街2段18巷11號住處,利
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liulinmin72」帳號登入奇
摩拍賣網站,刊登附件2所示之項鍊商品等照片而陳列,以
每件新臺幣600元等價格,出售給上網瀏覽之人,再於該拍
賣網站與買家約定付款及交貨之方式,以此方式公開販賣、
陳列上揭仿冒商標商品共3、4次,嗣經警方於100年4月
27日執行網路巡邏時見上揭訊息循線向劉麗敏購得扣案仿冒
附件1所示香奈兒公司商標之項鍊商品1條。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明知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仍加以販賣,
而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其輸入、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
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等自100年2月28日起至同年4
月24日為警查獲時,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網站陳列販賣仿冒商
標圖樣之營業性行為,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之犯行,即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
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連續犯,容或有誤,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今再犯同一
之罪名,顯係未知悔改,且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
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
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本件查獲
之仿冒商標商品僅1件,被告供陳其販售之系爭仿冒商標商
品亦僅3、4件,其侵害被害人之權益尚非重大,再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之所得
、販賣之時間長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任檢察官求處有
期徒刑2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仿冒附件1所示商標之項鍊商品1條,係被告違反商標
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