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褚劉佩玲
被 告 蔡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KF0000
000、帳號03890-9、發票日民國(下同)100年5月30日
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詎經原告於100年5
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0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任職遠雄人壽高雄分公司,於100年3月25日商請被
告弟媳婦 李慶華 以胞弟 蔡清勇 (李慶華配偶)名義捧場購
買保險308,000元,李慶華原先願意幫忙,並向被告借兩
張支票,到期日分別為100年5月25日308,000元給遠雄
人壽及5月30日100,000元給原告。事後李慶華考量,年
保費308,000元繳交有困難,向原告表示不想購買,原告
稱保費不足部分渠會再想辦法。
二、經查100年5月25日下午約3點30分原告告知被告,李慶
華借用被告開立308,000元支票給遠雄人壽保費尚不足70
,000元,請被告先向朋友借款70,000元墊付,宣稱翌日
會返還;詎料,迄今尚未將該筆款項匯還被告。前項被保
險人蔡清勇之308,000元遠雄人壽保單原本應交由要保人
蔡尚樸 或關係人簽收始生效;惟該保單迄今未交由要保人
或關係人簽收,故此保單迄今仍未生效,從而蔡清勇日前
表示擬向遠雄人壽索回該保單之保費308,000元。
三、綜上所述,於100年5月25日之前,被告與原告無任何金
錢借貸關係,此後原告尚積欠被告70,000元之借款未還,
被告是原告之債權人。詎原告竟自稱為此100,000元支票
之債權人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等云,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參、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不否認系爭支票為渠所
簽發,雖據辯稱: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債務,而僅係借票於他
人等云,惟查,被告對於該支票係由其親自簽發之事實並不
否認,所辯系爭支票係借票於他人用以支付保費等縱係屬實
,惟支票係無因證券,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所簽發,自應由
被告依票據文義負其責任,故系爭支票縱係被告借予他人使
用,被告應負票據債務之責任,所辯核無可採,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