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496號
被 告 吳姵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姵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
偽造署押合計叁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吳姵誼於民國100年6月14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
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當場查獲,測試吳姵誼之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發現已達每公升0.64毫克。吳姵誼為掩飾真實
身分、逃避刑責,竟思冒用其女性友人「 蔡晃 宇」之名,
旋基於冒名應訊而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自100年6月14
日凌晨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57分許,先後在如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文書上,偽簽「 蔡晃宇 」之署名並按
捺指印(偽造署押之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此部分所載有誤,應予更正),均足以生損害於蔡晃
宇本人以及偵查犯罪機關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
方調閱查詢電腦資料後,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而仍駕駛上開車輛,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
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
『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次按刑
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
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
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
,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
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
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
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
其公文書之性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警詢調查筆
錄,偽造「蔡晃宇」之署名、指印,但並未表示另外製作
何種文書,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逮
捕通知,依所載內容,係謂被告(冒名蔡晃宇)因犯公共
危險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逮捕,特此通知
其本人,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所踐行之程
序而已(實則該規定僅限於逕行拘提之情形),是以被告
在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處偽簽「蔡晃宇」之
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
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而無
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僅能構成偽造署押罪。至若於逮捕
通知書之「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上「收受人簽
章」處偽造署押,因已足以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上開通
知書,則可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
臺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參照)。且查附表編號8權利告
知書,係警局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據以告知或通知被告使其得為刑
事訴訟法相關權利之主張而已,而其與附表編號4之限期
領回通知書類同,均屬告知或通知,性質上屬觀念通知,
並不生法效意思,尚與刑法所規範之私文書有別,被告縱
有偽造署押於其上,亦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不合。而被告於
附表1至3、5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蔡晃宇」之署押
或指印,乃因警要其在該等文書上簽名捺印,其目的乃警
方欲證明確交被告確認,故被告於其上偽造蔡晃宇署押、
指印,並無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是上開文件尚非刑
法規範之文書。是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文書上,偽造
蔡晃宇名義之署押及按捺指印,核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不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在附表等文書上偽簽「蔡晃宇」之名,
係犯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僅係處於受通知者或確認者之
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
之意思表示,而無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應僅能成立
偽造署押罪,此部分因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部分已記載被
告偽造「蔡晃宇」之署名、指印,證據並所犯法條亦已記
載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尚無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多次偽造署押,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
,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惟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
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件酒後駕車罪行,且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4毫克,而其酒後駕車原已有不該,遭警查獲
後,復出於卸責之動機、目的,而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裁罰
,致生交通主管機關裁罰對象不正確,且險使無辜之人誤
受裁罰,衡酌其犯行所生危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能力、生活情狀及後坦承犯行,表有悔意,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文書上之偽造「蔡晃宇」署押共30
枚(含簽名15枚及指印1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7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偽造「蔡晃宇」署│應沒收偽造「蔡晃│備註│
│號│押所在文件名稱│宇」署押之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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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酒精度測試表│簽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8044號│
││││卷宗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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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簽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8044號│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卷宗第11頁│
││確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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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酒測專用生理平衡│簽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8044號│
││檢測表││卷宗第12頁│
├─┼────────┼────────┼──────┤
│4│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簽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8044號│
││舉發交通違規移置││卷宗第14頁│
││保管車輛收據及限│││
││期領回通知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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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8044號│
││││卷宗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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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大同分局寧夏路派│簽名4枚、指印4枚│偵卷第8044號│
││出所搜索筆錄││卷宗第16頁至│
││││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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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簽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8044號│
││大同分局扣押物品││卷宗第19頁│
││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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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權利告知通知書│簽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8044號│
││││卷宗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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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簽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8044號│
││大同分局執行拘提││卷宗第24頁│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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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簽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8044號│
││大同分局執行拘提││卷宗第25頁│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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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簽名2枚、指印2枚│偵卷第8044號│
││大同分局調查筆錄││卷宗第6頁│
├─┼────────┼────────┼──────┤
││合計│簽名15枚、指印15││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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