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張筱涵
原 告 張雅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英豪
9號6樓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林上清
被 告 蕭伯侑
被 告 謝綉鎔
被 告 陳壽美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於100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蕭伯侑、謝綉鎔、陳壽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五千二
百十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五萬五千六百元,其中新台幣六百零七元,由被
告蕭伯侑、謝綉鎔、陳壽美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蕭伯侑、謝綉鎔、陳壽美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五萬五千二百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座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14.215地號二筆土地(
以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原所有人 張明德 是原告之
爺爺,於民國82年間因拓寬台北市○○○路配合政府都市
建設,原住宅拆除後發現尚有系爭二筆土地為被告等建物
所佔用迄今。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4張、土地複丈成
果圖、地籍圖及地籍配置圖影本各1張、現場照片6張、
存證信函影本3張為證。求為判決:被告應拆除台北市○
○區○○段2小段第214、215地號土地之建物,並賠償
原告新台幣500萬元。
二、原告於99年8月2日補陳:我們請求被告賠新台幣5,058,
500元是本案的主請求,是相當於租金的損害賠償(其中
8,000元是土地複丈費,50,500元係司法規費)。因從我
爺爺的時代就有建物在我們的土地上,我也不知道現在是
不是相對人的,到我爸爸跟他們講要拆除,他們也沒有拆
,一直到現在為止還是一樣的情況,就是土地賠償租金,
原告祖父張明德在民國66年間,配合政府拓寬環河快速道
路工程,原住宅被徵收拆除後,尚有第214.215地號土地
在被告等人建築物內,據原告祖父詳述當時此建築物所有
人被告知侵犯到原告之土地時,答應要拆除佔有部分歸還
,但到後來仍未歸還土地。因為已經超過100年了,我是
以1年5萬元計算,另外併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無權
占有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圍
牆圍著,圍牆是被告的,從照片黑線區域內水泥磚牆是被
告等人的建築物邊牆主體結構,由此水泥磚牆即可證實此
建築物尚未翻修前即已侵佔原告的土地,該水泥磚牆將系
爭第214、215地號土地一分為二等云。提出現場建築物
照片3張,並擴張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5,058,500元,並將佔有之系爭土地歸還原告。
三、99年8月23日補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圍籬
部分是有縮,但水泥磚牆沒有拆。
四、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補稱: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新
台幣5,000,000元部分,係已繳之裁判費及測量費(註:
即裁判費50,500元,測量費8,000元)。
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辯略以:
一、我們是受託的關係,我們只是受託保管即相對人蕭伯侑、
謝綉鎔、陳壽美等3人這一塊,我們並不是真正的委託人
。系爭土地上到底有無有我們的房屋我們並不清楚,委託
人只是把建物委託我們保管而已,我們並不清楚建物有無
占用到聲請人的土地。
二、上次原告主張圍籬部分,在99年8月3日我們已後縮了,
且縮的範圍也比較多。
叁、被告蕭伯侑、謝綉鎔、陳壽美所辯略以:
系爭第214、215地號土地上沒有我們所有的建物。我們是
在前面有一個臨時的籬笆也可說是圍牆,但要說到有占用原
告的土地,須以測量面積為主,且系爭籬笆僅搭建不到3年
,非原告所述百年時間,因不確定是否有占用,且占用面積
為何也不清楚,請求履勘現場。若確定有占用到原告的土地
,我們也願意將籬笆退。原告提出鐵皮圍牆是我們的沒錯,
但有無占用到聲請人的系爭土地我們不確定。舊水泥磚牆不
是我們的,是隔壁即迪化街1段366號應拆而沒有拆的舊水
泥牆。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述系爭第214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第215地號土
地面積1平方公尺,原告二人於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為4分之1,原告二人取得系爭第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4分之1之時間為96年7月3日,原因為贈與。99年1月
申報地價為39,360元,公告現值為133,000元;另,原告
二人取得系爭第2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時間為
96年7月3日,原因為贈與。96年1月申報地價為36,160
元,公告現值為116,000元,又,系爭二筆土地除原告二
人各應有部分為4分之1外,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陳洪玉
蘭、 陳錦蓉 、 陳錫棋 、 陳錫仁 、 陳錫湖 等5人之應有部分
各10分之1,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
地既係原告張雅勝、張筱涵(各4分之1)與訴外人陳洪
玉蘭、陳錦蓉、陳錫棋、陳錫仁、陳錫湖(各10分之1)
共有,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二人,而非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及共有人全體,該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依原告所提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台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97年5月3日收件,大同土字第214號,複丈日期
:99年5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圍籬照片6張
,暨本院囑託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第215地號土地,於99
年10月8日複丈之成果圖所示,舊水泥牆佔用第215地號
土地0.12平方公尺。而該舊水泥牆被告四人均抗辯係迪化
街1段366號建物之一部分,否認為其等所有,此部分被
告所辯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亦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該舊水泥牆為被告所有,是該舊水泥牆非被告等所有之事
實堪予認定,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被告等所有之上述舊
水泥牆無權占有原告系爭第215地號土地0.12平方公尺,
請求被告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亦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據上開事實足示,上述圍籬占用系爭第214地號
全部2平方公尺之土地,占用系爭第215地號土地面積為
0.88平方公尺(扣除舊水泥牆0.12平方公尺),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已達百年以上等云,惟原告未舉證據證
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百年以上之事實,且為被告等
否認;被告蕭伯侑、 謝銹鎔 、陳壽美等三人辯稱:「系爭
籬笆僅搭建不到3年」,此部分被告所辯為原告所不否認
,再參據被告另辯稱「上次原告主張圍籬部分,在99年8
月3日我們已後縮了,且縮的範圍也比較多。」,而原告
99年8月23日亦補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圍籬部分是有縮,但水泥磚牆沒有拆」等云,亦堪認占用
原告系爭二筆土地之圍籬部分業已拆除,自99年8月4日
起即未再占用原告上述系爭二筆土地之事實。另,被告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辯:「我們是受託的關係,我
們只是受託保管即相對人蕭伯侑、謝綉鎔、陳壽美等3人
這一塊,我們並不是真正的委託人。系爭土地上到底有無
有我們的房屋我們並不清楚,委託人只是把建物委託我們
保管而已」,此部分原告未為否認,堪認屬實,亦堪認該
圍籬係被告蕭伯侑、謝綉鎔、陳壽美三人所有,被告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既非圍籬之所有人,原告請求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圍籬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亦屬無理由;又迄本件100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時,被告蕭伯侑、謝綉鎔、陳壽美三人已將其所有
之上述圍籬拆除不再占用原告上述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
該被告三人將圍籬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亦屬
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被告蕭伯侑、謝銹鎔、陳壽美等三人所有之上述圍籬,其
占用系爭第21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
第215地號土地面積為0.88平方公尺(扣除舊水泥牆0.12
平方公尺),自99年8月3日往前推溯共三年之占用期間
,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無權占有並為使用收益,而
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三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正當。
五、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應
依社會之現實狀況以決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查,系爭
土地之市價原告固未陳報,惟依原告所提為證之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系爭第214地號土地99年度之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下同)為39,360元,公告現值則為133,000元
;系爭第215地號土地9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36,160元,99
年度之公告現值則為116,000元,其申報地價與公告現值
相差達三倍上下,應以公告現值較接近市價,而以之為計
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地價標準;另,系爭土地
位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街○段之繁榮地段,其租金應以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始為公平;系爭第21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下同)為133,000元,其面積為2平方公尺,合共地
價為266,000元,年息百分之十為26,600元,被告蕭伯侑
、謝銹鎔、陳壽美三人共同無權占有之時間為三年,共79
,800元,此為該筆系爭土地被無權占有之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額,原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合共4分之2,是該部分原
告二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39,900元;又,系爭
第215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16,000元,被
告蕭伯侑等三人共同無權占有之面積為0.88平方公尺,其
地價為102,080元,其年息百分之十為10,208元,無權占
有時間為三年,合共30,624元,原告二人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2,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15,312元;綜上
系爭二筆土地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合共55,212
元,於此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蕭伯侑、謝銹鎔、陳壽美
三人連帶給付,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
分,查,該被告既非圍籬之所有人,並未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之上述系爭土地,即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該部分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
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蕭伯侑、謝
銹鎔、陳壽美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55,21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伍、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