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372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峻碩
被 告 侯承慶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937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柒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
請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金額新臺
幣(下同)230,587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8年8月28日起至
103年8月27日止,約定貸款期數60期,分期繳納,利息按
年息1.68%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應加計「未付月付金貸款利率逾期天數
365」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款16
0,173元,及其中159,673元自100年3月29日起按年息1.
6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