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字第41號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鄭明 和
債務人 鍾政欣 即翔賀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鍾政欣即翔賀商行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向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現尚積欠328,580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函催繳,惟債務人均未積極清償,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顯然已達無資力狀態。且債務人所營翔賀商行現已停業,另依票據交換所資料顯示,債務人現已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如不即時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之財產於300,0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紀錄卡、催告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為憑。另查依債權人所提事證僅足認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尚難認債務人有何斷然拒絕給付之表示,惟依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所載,債務人已有近18,000,000元之高額退票紀錄,且經註記為拒絕往來,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顯示,債務人另於其他銀行借款延滯清償,堪認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財務惡化,惟仍有不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