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佳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7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如下:
主文羅佳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13時52分」更正為「14時5分」,且證據補充「被告羅佳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且詐欺取財犯罪之類型繁多,一般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能預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但尚難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以網際網路方式犯之,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七)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其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 胡銓 祐遭詐騙之金額,造成之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洗錢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二)本件被告將其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73號被告羅佳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佳昇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18時41分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之方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工作兼職」之詐欺集團使用,復於同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林書慧 」、「客服貝萊德」等帳號邀集 胡銓祐 參與投資,致胡銓祐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4日13時5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嗣胡銓祐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銓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佳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乙情不諱,惟辯稱:係為工作賺錢才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對方嗣後並有控制其行動約1、2個星期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胡銓祐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均影本)、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本件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取財物及洗錢等情,應堪認定。又按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時為31歲,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5天工作報酬15萬元,且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方明示「沒關係,主要是住宿配合專員就好了,不會很複雜的」、「就是會有點無聊」等語,以及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行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再者,被告雖辯稱當日交付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遭控制行動云云,惟觀諸上揭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北上之前即已配合綁定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指定轉帳帳戶,復知悉帳戶資料交付期間行動自由將受有限制,仍執意北上等情綜合觀察,可認被告係為賺取報酬,基於己意提供本件帳戶之上述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帳戶資料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縱其事後行動自由有遭控制之情,亦僅係其是否另有被害行為,故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芷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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