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偉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偉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偉翔於民國111年9月25日上午8時27分許,騎乘電動代步車,行經何○○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見該址大門敞開未關、屋內神明廳之神像上掛有金牌1面,認有機會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何○○所有、掛在神像上之金牌1面,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何○○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告訴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孫偉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偉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68、71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4至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1紙、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6至12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孫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本案犯罪所得非少,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即又再犯下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屬不良,竟仍不知戒慎,為圖一己之私,即恣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早年從事電器業務之工作,然於106年中風後即無工作、已離婚、育有2名小孩、目前自己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查被告竊得上開金牌後,業已將之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新臺幣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2頁),核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