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美慧 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維洪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美慧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883,61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883,61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1年12月14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8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帳戶,於110年10月7日存款餘額為219元;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71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290元。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聲請人陳稱伊因為支付家庭生活開銷或育兒向債權人借款,而積欠債務,嗣後伊因為工作不穩定、收入不穩定,致無法順利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目前任職於商行,以日薪計,每日日薪1,050元。111年11月薪資是21,000元(工作20日)、伙食津貼1,600元,合計22,600元。111年12月薪資是19,950元(工作19日)、伙食津貼1,520元,合計21,470元。伊願意每個月還款3,000元,共清償72期。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共883,614元。而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月10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76,793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94,504元。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12日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各債權銀行無擔保債權,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468,899元(本金為166,164元、利息為278,965元、違約金為23,770元);另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37,583元(本金為17,833元、利息為19,750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應為1,377,779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商行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1,000元至22,000元。聲請人每個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又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養母親的費用,每月支出扶養母親的費用為4,000元云云。惟查,聲請人雖於調解時有提出母親的戶籍謄本,惟未提出母親的財產及所得資料,無從判斷聲請人的母親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受聲請人扶養,因此,聲請人此部分的主張,應不予認列。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存款金額合計290元。聲請人目前在商行擔任作業員,每個月收入約21,000元至22,000元,以每月收入之平均值21,500元計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金額為4,424元。又查,聲請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本金48,408元、另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本金166,164元,以現金卡及信用卡的一般利率15%計算,每年利息合計約為32,186元。聲請人又另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165,000元,利息為年利率16%,每年利息約26,400元。聲請人還另有積欠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本金17,833元,參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其他信貸專案總費用年百分率大約為3.21%-17.28%、貸款機動利率約為
1.98%-15.88%而取中間值計算,信用貸款利息約為年利率9.6%,每年利息大約1,712元。以上合計,聲請人每年必須繳納之利息總共約60,298元,而每個月必須繳納的利息大約為5,025元。則聲請人每月剩餘金額4,424元用以償還每月的利息5,025元,即已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上述之前積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1,377,779元債務。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家庭生活開銷或育兒,向債權人借款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收入不穩定,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函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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