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良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之期間,在嘉義市西區某麵館店內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騎乘約10分鐘之同日晚間7時42分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魏O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8856-F9號自用小客車2輛,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57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吳俊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俊良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 魏光宇 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具狀主張其長期有情緒障礙,希望藉助酒精較好入
睡,於前次遭查獲酒後駕車後,決心戒酒,到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並於機車上加裝酒精鎖,然於111年5月被診斷出攝護腺癌,面臨死亡威脅,又開始借酒精麻痺自己,被告一直有情緒障礙,無法控制自己,身心受重創,應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遭查獲之紀錄,本案並非被告首次犯酒後駕車之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當能深切知悉酒後駕車為刑法所規範之違法行為,竟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已高出刑法所定標準甚多,且於騎乘機車之過程中發生擦撞路邊停放車輛之事故而生實際損害,由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值得同情之處。至被告上開所述之身心狀況,均為其飲酒之動機,其於身心狀態不佳之情形下飲酒來消解情緒,固屬常情,然既已飲酒,即應以其他諸如請他人接送、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式避免酒後駕車,或於無庸駕車之情形下方飲酒,該等身心狀況實非得合理化酒後駕車之託詞,從而,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有上開構成
累犯之酒後駕車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有數次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本案為被告第4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屢於飲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甚發生自撞路邊停放車輛之事故,已造成道路交通危險,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誠屬非是,且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數值非低,應得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移動之時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患有攝護腺癌、有憂鬱情緒及酒癮之生活狀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佐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