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玉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玉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振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振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告訴人 潘竹菊 名譽受損之程度,及被告潘振文因認告訴人拿取其所有山豬後,未依約付錢而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其僅有辱罵告訴人一句話之犯罪情節,復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堪稱良好,且犯後終能坦承,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認被告係因長期與告訴人積怨,再因本次山豬事件而一時憤怒,始口不擇言致誤蹈法網,且被告並無前科,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查被告於偵訊時雖向聲請人自白本件犯行,但並未同時為願受緩刑宣告之陳述,嗣後亦未見其向聲請人為如是之表示,是聲請人上開緩刑宣告之請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院毋須於聲請人緩刑宣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宿怨積累甚深,復因本刑事案件而纏訟,應僅會使雙方勢同水火之關係更加惡化與擴大,難保被告下次再遇到類似情形時,不會再以同樣方法解決問題,是尚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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