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附民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附民字第140號原告 劉建宏
張麗瑄 被告 蘇柏瑞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簡字第2807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二、查,本案被告蘇柏瑞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2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807號判決在案,惟原告於101年5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法院,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書狀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顯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薛嘉珩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