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54號聲請人 吳利紅 代理人 彭成照 相對人 鄭振吉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2011)梅縣法民三初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本係夫妻,因雙方意見不合,經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2011)梅縣法民三初字第100號民事判決,係聲請人於大陸地區對相對人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於西元2011年7月15日經上開法院以兩造經人介紹相識不久即結婚,婚姻基礎較差,婚後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現雙方分居已有兩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為由,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效,有上開事證為憑,該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請求認可該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法院書記官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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