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金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4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3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金志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胡金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然未及竊得財物旋為告訴人發覺報警查獲而未遂,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因犯竊盜罪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本院卷足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未遂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所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40號卷第3頁正面之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所示),甫因犯竊盜罪經執行完畢,仍未知深切悔悟,再為本件竊行,兼衡其犯罪手段、方式,告訴人尚未有財產上實質損失,暨犯後坦白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行所用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