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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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瑋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該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以商標法第83條所列之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瑋瑩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期滿,然本案扣得之手提包1個係屬仿冒商標之物, 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顏瑋瑩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999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70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1年4月21日緩起訴期滿,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該案執行案卷(即100年度緩護字第488號)可按。又扣案之手提包1個,乃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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