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東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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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東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東簡字第18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玉山大亨水果盤( 小瑪莉 )」壹台(含IC板壹片)、「玉山大亨麻將臺」壹台(含IC板壹片)及代幣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以同條例第22條論處,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與 黃俊強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係受僱於共犯黃俊強,犯罪情節尚輕,事後坦承犯罪、其犯後之態度良好,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益知慎戒,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三、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玉山大亨水果盤(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玉山大亨麻將臺」1台(含IC板1片)及代幣9枚,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若遭撤銷緩刑應執行拘役且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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