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森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森穎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均係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貳支、千斤頂壹付、鏍絲起子貳支、黑色口罩壹副、黑色手套壹副、鴨舌帽壹頂等物沒收。又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係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油壓剪貳支、千斤頂壹付、鏍絲起子貳支、黑色口罩壹副、黑色手套壹副、鴨舌帽壹頂等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油壓剪貳支、千斤頂壹付、鏍絲起子貳支、黑色口罩壹副、黑色手套壹副、鴨舌帽壹頂等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補述:
⑴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地點更正為,臺南縣新營市○○路○○巷○弄○號(起訴書記載為20號)。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犯罪地點,均係各該被害人之住
宅,有各該被害人於警局之供述可稽(分見警卷第11、19、16、9頁)。
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中間,「均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等語,應更正為「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等語。
二、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後10日內提起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①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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