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23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51-A00XAA3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月24日晚上7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中山北路5段路口時,未依規定使用頭燈,經現場值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發現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AA3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違規行為,因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於98年4月2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月24日晚上騎乘車號000-000號三陽排檔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之機車道上行駛,迨駛至中正路與中山北路5段交岔路口前遇紅燈,所騎乘之機車因處於空檔,致機車怠速較低而熄火,異議人遂打方向燈手牽機車停靠路邊檢查,員警即上前詢問異議人是否有帶證件,異議人回答未帶,員警即開單舉發異議人未帶駕照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然異議人於案發當時確有開啟頭燈,機車頭燈是因為機車故障才會熄掉,員警來的時候異議人且將機車停在路邊並未駕駛,實無何未依規定使用頭燈之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109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1月24日夜間7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三陽打檔重型機車,行駛中正路由西往東的機車道上,於接近中正路與中山北路5段路口時,經在該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之員警以異議人未開啟頭燈為由開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並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等情,業經異議人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舉發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固辯稱其沿著中正路往中山北路行駛時有開啟頭燈
,係接近中正路與中山北路5段路口時,因前方燈號為紅燈,機車降低速度致怠速過低而熄火,導致頭燈未亮,其後即未行駛云云。惟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三陽打檔重型機車,行近中正路與中山北路口時,並未開啟頭燈行駛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供稱:「當時是晚上7點到8點,我在中正路與中山北路5段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站在中正路上西南端控制燈號的角落,我往中正路由東往西看,距離我約20到15公尺處,看到異議人騎車過來,沒有開大燈,異議人因路口是紅燈,所以慢慢騎過來停在我站的燈箱旁邊,我告訴異議人:你沒有開大燈,異議人就說:你是警察在找碴。因異議人有違規行為,就請異議人熄火,把機車牽到人行道上開單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而證人甲○○偶然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當無仇恨可言,證人甲○○應無誣陷異議人之動機及必要。再依證人甲○○證述之舉發經過,足見證人甲○○對於案發當時之記憶深刻,亦無誤認之虞,則異議人辯稱確有開啟頭燈云云,已難遽信。又異議人騎乘之機車為0陽PA12B型重型機車,該型式機車之頭燈是由機車電瓶提供電源,於開啟機車電門後,不需發動引擎,只要另啟動頭燈控制開關即可點亮頭燈等節,有異議人騎乘之機車行車執照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1日(98)三工研字第51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則如異議人於案發當時確已開啟頭燈開關,其騎乘之機車其後縱因故熄火,機車頭燈仍可藉由機車電瓶提供電源而不會熄滅,益見異議人上開所辯,洵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之違規事實,新竹市監理站以異議人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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