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01號原告乙○○
2弄9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乙○○與訴外人 劉開渝 為夫妻關係,因經濟拮据,二人見報紙刊登「徵求大陸旅遊工作夥伴,時間七天至十五天,薪資新台幣(下同)6至12萬元」之廣告,認有利可圖,遂撥打 張正德 持有之0000000000、與 楊錦仁 持有之0000000000電話詢問前述廣告所載事宜,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先生」、「楊先生」告知只要準備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單身證明文件、護照和大陸人士辦理假結婚並使之順利來臺灣,即可分別領得人頭費用10萬元、14萬元,原告與劉開渝即於92年6月9日先行辦妥離婚登記,單身證明及護照等文件,嗣由「張先生」、「楊先生」安排,提供來回機票、旅費等,於92年6月3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登記結婚,惟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而係欲透過假結婚之方式,幫助被告來臺入境,婚後原告為被告申請來台,被告來台後,即由楊錦仁、張正德負責食宿安排,此後兩造即無連絡,亦未再見面,嗣原告於92年10月27日主動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自首,且經本院刑事庭另案判處原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是本件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亦無夫妻同居之實,婚姻自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無結婚之意,無同居之實,卻與他人結婚,即屬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無效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僅係因其被利益誘惑,方願為人頭太太,幫助被告來台,兩造之婚姻顯有無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原告與訴外人楊錦仁等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之宣示判決筆錄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及來台申請資料,可知被告於92年8月28日入境後,旋於93年3月14日出境,迄未再入境乙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4月7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051035號函所覆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且親收本件開庭通知,卻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足見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結婚意思之有無應屬結婚之成立要件;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行為地之規定。查本件兩造既係在大陸地區為結婚之行為,則本件兩造婚姻是否有效,自應以大陸地區婚姻法規為準據法。次按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查本件兩造結婚時,並無結婚之真意,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蔡玉嬌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