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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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乙○○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甲○○之財物,應僅成立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及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407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里○○○街40巷18號居桃園縣楊梅鎮○○○路○段2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國道1號公路楊梅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埔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等資料出售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詐騙使用。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97年9月12日以電話向甲○○誆稱,表示其購物扣款設定有誤,須由甲○○本人取消扣款設定,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萬6000元、3000元至乙○○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後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1、被告乙○○偵查中供述。
2、證人甲○○警詢中證述。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4、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