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7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段八九四之二五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圖二斜線部分之建物二樓及三樓(面積各為四‧八四平方公尺
)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
貳萬零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段894之2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之894-289地號土地相鄰,
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即被告所有鐵皮
建物之2樓及3樓部分,面積各為4.84平方公尺),搭建地
上物並任意於原告地界內作業,被告所為致原告所有權之
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
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所有土地上坐落之建物區分為二部分,部分為鐵皮屋
,部分為遮雨棚(遮雨棚屋頂帆布部分,被告嗣後已予拆
除)。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全部為私人用地,並非既成
巷道。
㈢原告係於97年5月22日當天鑑界後才得知土地被侵占,而
被不當得利利用。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1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照片
6張、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1份、並聲請台中縣豐
原地政事務所測量豐原市○○段○○○○○○○○號土地。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所有土地上坐落之鐵皮屋為被告所有,但遮雨棚則非
被告所有,另系爭土地是進入市○○○○道路。
㈡按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建築物。」原告於79年6月間申請共有物分割登
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5條,其須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
方得辦理,且申請標示變更登記須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
土地複丈,另於複丈土地時,申請人應到場指界並埋設界
標(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0條),故原告於到場指界並
埋設界標之時,就被告係於79年7月間增建之鐵皮屋即應
知悉,原告既明知被告增建之鐵皮屋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則不得請求移去該建物,亦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
使物上請求權,而有忍受被告使用該占用土地之義務。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不應准許,
被告僅二、三樓之投影占用系爭土地4.84平方公尺,僅為
今日市○○○○道路之一小部分,原告就該二、三樓之投
影部分,並無可能因權利行使而取得利益,然被告卻需拆
除既有建築,所受損害甚大,遮雨棚與被告系爭二、三樓
占用部分結構相連,若拆除將危害該遮雨棚結構之安全,
造成往來市場民眾生命財產之立即危險,衡量二造間之權
損,原告之請求即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被告願以
合理價格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然其卻索求數倍於正常價
格之非法暴利,其提起本件訴訟,無非希藉訴訟手段迫使
被告接受,此非正義公平之方法,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於79年7月間增建鐵
皮屋之房屋稅籍證明
參、本院於97年11月14日、98年1月15日會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
務所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2份,並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
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段894-258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於同段之894-289地號土地相鄰,而被告於其
所有坐落同段894-289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之2樓及3樓
部分(如附圖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各為4.84平方公尺)
,已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同段894-258號地號上空等情,業
經本院於97年11月14日會同兩造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
於勘驗後,被告亦自認有該占用之事實。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主張勘信為真。
二、茲有爭執者,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效力之適用
?及本件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
請求被告拆屋,是否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
行使該物上請求權?
㈠就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部分:
1.按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
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就本條規定,依法就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主張
原告知悉被告越界建築房屋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
依法自應由被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雖抗辯:原告於79年6月間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
依規定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方得辦理,並於複丈土地時
,到場指界並埋設界標云云,並藉以推論原告應知悉被
告越界建屋。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原告係於79年6
月19日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而本件被告係主張其於79
年7月增建鐵皮屋,姑不論被告於79年7月所增建之建物
是否為本案審理之鐵皮屋,縱係同一建物,亦因原告已
於79年6月19日間即完成申請分割登記,而被告於其後
(79年7月)始搭建鐵皮屋,而原告並未居住該處,自
難以此推知被告建屋時,原告當然知悉被告建屋有越界
之事實。
3.況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其一樓部分並無越界
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乙節,亦經本院於98年1月
15日會同兩造及豐原地政事務所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顯見被告所有之一樓基礎建
物於興建之初,並無越界情事,其係日後興建二樓及三
樓時始為越界行為,本此事實益足認原告所稱其係於日
後鑑界後才得知土地被侵占等語,係屬真實。
4.綜上說明,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知悉被告建物時即已越界
云云,並無可採。亦即,依法本件尚無民法第796條規
定之適用。
㈡就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部分:
1.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1項)。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第2項)。」而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
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
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圖二所示之土
地上空乙節,業如前述,而其占用面積雖然不大,然此
對於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對其土地之利用及日後變
價之價值已生影響,自不待言。而本件應審認者,係被
告如須拆屋其將受何損失,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係一鐵皮屋,至於占用系爭土地之2、3樓部分,係一增
建物,此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起訴狀所附之照片可
稽。而依現今之拆除切割技術,鐵皮屋增建部分之拆卸
,並非困難,且該增建物之拆除並未影響被告房屋之主
體結構,被告仍可繼續使用其所有之房屋,對被告造成
之損失之影響,尚難認為巨大。故本院認為本件原告行
使其物上請求權,尚非屬權利濫用。又現場之遮雨棚,
結構簡單,原告本可請求興建之人拆除,該遮雨棚是否
存在,自不影響被告所應負之拆屋義務,附予敘明。
3.至於被告抗辯其願以合理價格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然
其卻索求數倍於正常價格之非法暴利,其提起本件訴訟
,無非希藉訴訟手段迫使被告接受,此非正義公平之方
法,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則因原告之訴訟權本文
憲法及法律所保障,非依法律自不得擅加限制,且就系
爭土地(或本件之占用部分)是否成立買賣契約,本屬
契約自由之範疇,尚非法院所得介入,本件應予審究者
,亦應僅在原告依法得否行使其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
拆屋,就此問題,已見前述,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段894之2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圖二斜線部分之建物二樓及三樓(面積各為4.84平方公尺
)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
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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