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4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捌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
新臺幣(下同)62,289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
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
個(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98年
2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此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88年7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
告所發行之信用卡。被告於領得信用卡後,即得在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當月份應付帳款,應於原告指定當期繳款截
止日(翌月18日)前全數繳付,如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
繳清該期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各筆循
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
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繳清或延
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依前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每
月需另繳付逾期手續費,繳付方式為⑴延滯第一個月當月
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⑵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付300元
⑶第三個月(含)當月以上每月加計600元。被告如有一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
繳金額者,原告得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被告領卡
後陸續消費至97年5月31日止,詎未97年6月18日最後繳款
之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餘額71
,460元(本金62,289元、循環利息6,171元及逾期手續費
3,000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原告於核卡同時附有卡片權益說明書,載明信用卡累積紅
利回饋,有效之紅利回饋須於特定特惠商店適用,於刷卡
同時告知店家。遇卡片強制停用或取消、違反慶豐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或活動辦法之情事,有遲延未繳或未按時繳
付最近一個月繳款通知書上之最低繳款者,喪失兌換資格
。另南陽暢行卡抵用規則原則說明,載明累積之南陽金須
向南陽實業或南陽實業所屬經銷商所銷售之未掛牌新汽車
扣抵車款之用,不得要求折換現金或變更用途;信用卡之
紅利或南陽金乃銀行給予信用優良使用者之回饋,皆需信
用卡為正常戶,亦非被告所言可扣抵債務云云。
三、被告抗辯意旨略以:依兩造簽訂之合約,被告每消費10,000
元,即累積紅利點數1點(每點約值30元),另有南陽基金
可以抵付現金。被告歷年使用信用卡累積紅利點數有2萬餘
點及南陽基金18,000元。被告應給付之簽帳卡消費款如未扣
除紅利點數及南陽基金,固有餘額62,289元未清償;但原告
請求被告清償金額自應依民法第319條、第323條規定一併扣
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慶豐
銀行信用卡別查詢表、慶豐銀行白金卡權益說明書(紅利回
饋計畫及南陽暢行卡專屬優惠)1件、客戶應繳金額查詢2件
、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會員繳款明細表6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自認原告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餘額62,289元未清償(
見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但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慶
豐銀行白金卡權益說明書有關「紅利回饋計畫」積點方式載
明:「‧‧‧使用本行信用卡簽帳,每消費10元即可累積紅
利點數1點(預借現金除外)。‧‧‧若逾期繳款則取消當
月之紅利回饋。」紅利回饋計畫注意事項:「…2.持卡人依
本活動兌換商品時,若有卡片強制停用或取消、違反『慶豐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或本活動辦法之情事、有延滯帳款未
繳或未按時繳付最近一個月繳款通知書上所載之最低應繳款
者,喪失兌換資格…。」,此有慶豐銀行白金卡權利說明書
附卷可稽(見說明書第21頁)。被告未於97年6月18日繳款
日繳款,依上開約定,已喪失兌換紅利點數資格,被告抗辯
紅利點數得抵扣信用卡消費款云云,容有誤會。次查,「南
陽暢行卡專屬優惠」抵用規則原則說明載明:「凡持用慶豐
銀行南陽暢行卡(以下簡稱南陽卡),即自動加入累積南陽
購車基金特惠專案,慶豐銀行將以南陽卡簽帳消費之消費額
的2.5%提撥為『南陽購車基金』(以下簡南陽金),供南
陽卡持卡人(以下簡稱持卡人)日後申請抵扣購置南陽實業
或南陽實業所屬經銷商所銷售之未掛牌新汽車車款,並於交
車前慶豐銀行提出申請,於交車前抵用,此一購車優惠不得
與其他促銷方案併用。…三、南陽金係供持卡人本人(或持
卡人之配偶,或以持卡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公司),
於購買南陽實業所屬經銷商所銷售之未掛牌新汽車抵扣車款
之用,持卡人不得要求折換現金或變更用途。四、…,「購
車抵用券」之有效期限為60天,逾期無效,…。五、申請「
購車抵用券」抵扣車款時,須為有效使用中之慶豐銀行南陽
卡持卡人…。」(見同說明書第23頁)。依上開規則原則說
明,南陽基金僅能使用於抵扣購置南陽實業或南陽實業所屬
經銷商所銷售之未掛牌新汽車車款,不得作為抵扣信用卡消
費款,被告抗辯南陽基金得抵扣信用卡消費款云云,亦屬誤
會。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約定),被告自有依
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基
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另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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